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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成桂与周仲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桂,周仲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738号原告:林成桂。被告:周仲盆。原告林成桂为与被告周仲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叶再颂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成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桂起诉称:原告林成桂是做挖掘机工程的,2015年11月8日,原告林成桂经人介绍到沿××南蒋工地帮被告周仲盆做工程。依照行业惯例,原告在为被告做工程后被告本应隔一段时间做结算并支付原告一定的工程款,但直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都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2015年12月15日之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遂不再继续为被告做工程。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炮头施工费计12万元整,付款方式在2016年4月份付5万元,2016年6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在还款日到期后一直不肯支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充陈述称:收款收据载明2016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在六月底前工程款未付。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炮头施工费计壹贰万元整,付款方式在2016年4月份付5万元,在2016年6月底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程,被告应当按欠条列明金额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现被告在原告催讨下至今拒不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仲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成桂施工费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仲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燕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