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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99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家庭责任感不强,经常闹矛盾,原告强忍着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心想只要被告痛改前非,双方的关系就会逐步改善,但被告不但不改而且变本加厉,双方于2014年10月吵架原告便搬到单位宿舍,之后在被告家取换洗衣服时被告当着原告朋友的面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不准出门,从此双方便分居。2015年春节被告不仅不让原告回家反而痛斥原告无脸回家,但被告在春节过后便与异性女子同居,并在云南旅游,严重伤害原告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以原告名义分得40平方安置房归原告所有或折价补偿,被告返还原告父亲10000元借款,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租房居住生活,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3、短信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曾同意离婚,并同意归还原告父亲的10000元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没有拍摄时间,是旅游生活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不能注明手机号码,来源不明,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未能显示真实姓名及手机号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2011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5月30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应当积极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责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当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共同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