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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唐山金古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唐山金古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民初3075号原告: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山金古月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金古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北京宏兴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起诉人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5年原告和北京建工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521018元。同年原告、被告和北京建工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经原告同意被告认可将此债务1521018元转移给被告,有被告负责偿还。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三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基于原告、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该《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因此,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本院无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徐亚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