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与严凤明、常熟市铭泰包装袋厂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严凤明,常熟市铭泰包装袋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60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8)、1108号、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主要负责人:郭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该支公司职员。被告:严凤明,男,1958年6月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被告:常熟市铭泰包装袋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8631914-3。执行事务合伙人:许建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84209700-5。主要负责人:王晓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严凤明、常熟市铭泰包装袋厂(以下简称铭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严凤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泰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严凤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泰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赔偿款2000元;2、被告严凤明、铭泰厂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赔偿款3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金额为1000元,第2项的金额为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严凤明,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过程中,苏E×××××中型普通货车车头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周学兵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后,苏E×××××中型普通货车失控后驶入中央隔离绿化带,将太仓大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属的“车辆检测器箱”及北京汇泰沃德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为基站通讯设备”二套设备损坏,造成设备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严凤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学兵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当事方太仓大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北京汇泰沃德科技有限公司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周学兵为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原告车辆损失险,要求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实际赔偿保险金33000元,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苏E×××××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铭泰厂,该车投保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严凤明辩称,我是给铭泰厂打工的,是否赔偿应由铭泰厂决定。被告铭泰厂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苏E×××××交强险保险单;2、事故认定书;3、苏E×××××索赔申请书;4、苏E×××××定损单、维修发票;5、权益转让书;6、赔偿保险金凭证;7、苏E×××××保险抄单。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2015)昆民初字第3245号、(2016)苏05民终38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严凤明对原告证据1至3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严凤明、人民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被告铭泰厂未到庭,放弃质证。原告能够提交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严凤明,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过程中,苏E×××××中型普通货车车头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周学兵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后,苏E×××××中型普通货车失控后驶入中央隔离绿化带,将太仓大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属的“车辆检测器箱”及北京汇泰沃德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为基站通讯设备”二套设备损坏,造成设备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严凤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学兵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当事方太仓大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北京汇泰沃德科技有限公司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苏E×××××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发生维修费33000元。周学兵为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原告车辆损失险,要求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实际赔偿保险金33000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铭泰厂,投保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北京汇泰沃德科技有限公司与严凤明、铭泰厂、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铭泰厂确认严凤明系该厂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生效民事判决并已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北京汇泰沃德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学兵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周学兵赔偿保险金33000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事故造成苏E×××××维修费损失33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严凤明驾驶苏E×××××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由被告铭泰厂承担。被告严凤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苏E×××××损失33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超出部分由被告铭泰厂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苏E×××××所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另案已处理1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1000元,被告铭泰厂赔偿损失3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保险金1000元。二、被告常熟市铭泰包装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3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常熟市铭泰包装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