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耿肖军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临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焦柏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耿XX醉酒后驾驶晋MLK1**号别克牌白色轿车由三管镇龙凤大酒店沿罗杨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杨村东口时,被临猗县交警队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耿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耿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耿XX的供述;驾驶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户籍证明;证人王XX、田XX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淑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