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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韩银海与白图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银海,白图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612号原告韩银海,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耿俊营,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图亚,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风华,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银海与被告白图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银海及委托代理人耿俊营、被告白图亚及委托代理人白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银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白图亚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3日,被告白图亚雇佣工人在原告韩银海的草场上盖房,造成原告草场损失16000元,原告得知后便制止被告在原告的草场上盖房,停工后原告开铲车回家的途中,被告以原告制止其盖房为由,用铁器和石头将原告铲车砸坏,造成损失8000元,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所戴的宝石扔掉,造成损失10000元,共计34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000元。被告白图亚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韩银海于2015年9月4日无故推倒被告白图亚的羊铺,被告闻讯予以制止,且被告没有砸毁原告的车辆,该事实原告在巴仁哲里木派出所也自我承认,且原告提出的宝石以及牧场的损害均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望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韩银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与青生签订的证明书一份、草场平面图两份、车的受损情况照片十枚、修车收据一枚、宝石照片一枚、巴根那对宝石的证明一份、三份关于草牧场的证明。被告白图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明不属实,证明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牧场造成了损失,草场平面图系原告自己绘制,没有事实依据。十枚照片只有部分照片显示被告站在原告车前,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打砸,车辆的损失也属于陈旧性掉漆,不能证明车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修车收据是白条收据,修车的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宝石保证书无法认定,巴根那不是专家,且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丢失的宝石。草牧场证明是复印件,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白图亚向法庭递交证据如下,白图亚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一份、公安机关对原告韩银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草牧场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公安局对白图亚的询问笔录一份、(2016)内22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韩银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韩银海的笔录可以证明其宝石丢失的事实,另外被告确实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对车辆进行损毁。草牧场合同和证明只证明草场亩数是50亩,但没有明确的四至。对白图亚的笔录有异议,原告并没殴打被告。判决生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银海与被告白图亚系西哲里木镇德田嘎查村民,于2015年9月3日,被告雇佣工人在位于德田嘎查西侧山沟里搭建羊铺,原告韩银海得知后因草牧场纠纷问题将垒好的石头用铲车推到。事后在回家途中,原告被被告拦截,被告质问原告推倒其家羊铺的事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草牧场损失、车辆维修费、宝石损失共计34000元。另查明白图亚因此事于2015年9月4日向当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并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韩银海主张草场损失16000.00元及宝石损失10000.00元,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相矛盾,且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收据不规范,修理项目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银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韩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姗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正在二审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