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XX,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2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被告:王XX。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陈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171.69元;2.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226.9元,逾期利息1582.9元(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6398.5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3.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1、2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粤Y号车(发动机号为XXXX的歌诗图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7.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6.65%,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歌诗图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陈XX同意将其所有的粤Y号车(发动机号为XXXX的歌诗图牌)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依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5月18日起就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陈XX、王XX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深圳发展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信用卡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3.《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4.《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6.贷款罚息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陈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变更登记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2013年7月初,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陈XX(借款人,抵押人,乙方和丁方)、王XX(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普遍性条款。第十五条贷款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十七条每期还款金额的计算:1.按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款金额=本金贷款利率(1+贷款利率)贷款期数÷[(1+贷款利率)贷款期数-1]。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八条2.贷款利率按年浮动的,从利率调整之日起贷款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收利息,但是,以按期等额还款的,利率调整日当期仍按照调整前的利率计收利息,从下一期起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收利息。第二十九条乙方的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一、违约事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二、违约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第三十九条贷款金额:17.3万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四十条贷款期限:36个月。第四十一条1.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确立,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1)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选择第(1)项。第四十二条本次贷款的用途为:购买汽车。第四十四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下列方式偿还:按月等额还款。第四十五条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第四十六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十七条抵押物名称:歌诗图2.4-A/MT豪华版(国Ⅳ)汽车。2012年7月18日,被告陈XX所有的粤Y号车(发动机号为XXXX的歌诗图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取借款173000元。从2015年5月18日起,两被告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171.69元,利息226.9元,逾期利息1582.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XX、王XX出借款项173000元,被告陈XX、王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被告陈XX、王XX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均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陈XX、王XX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XX、王XX归还《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XX、王XX应向原告全额清偿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6171.69元,利息226.9元,逾期利息1582.9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171.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226.9元,逾期利息1582.9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粤Y号车(发动机号为XXXX的歌诗图牌)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XX、王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赤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