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7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伍兴月与重庆市依圣缘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兴月,重庆市依圣缘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7491号原告伍兴月,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依圣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坝凤仙路466号,注册号500101000058465。法定代表人余帮亮,执行董事。原告伍兴月与被告重庆市依圣缘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耒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兴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依圣缘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兴月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被告公司股东余帮义介绍,与被告约定。原告从事羊毛衫的套口工作,按照具体的型号约定了单价。每月进行结算。原告用车将需要套口的羊毛衫托运到自己的加工地点,加工完毕交付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签收。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以及欠条一张,被告还欠原告劳务工资31205.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20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依圣缘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兴月在上海务工期间,与被告公司股东余帮义相识。原告回到万州之后,通过余帮义与被告约定,从事羊毛衫的套口工作。按照羊毛衫的型号约定了单价,原告用车将需要套口的羊毛衫托运回自己的加工地点。加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被告每月与原告进行结算。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重庆市依圣缘服饰有限公司,欠到伍兴月加工费共计31205.8,大写(叁万壹仟贰佰零五元捌角)公司安排于7月底付清”。2015年12月22日,经过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在欠条上书写承诺载明:“今2015年12月22日由于无钱支付,经协商后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底付清”。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伍兴月与被告重庆市依圣缘服饰有限公司约定,为被告提供羊毛衫套口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市依圣缘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依圣缘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伍兴月劳动报酬312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依圣缘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艳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