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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开信与被告杨启朋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信,杨启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20号原告:刘开信,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郭霞,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朋,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缪昌明,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开信与被告杨启朋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信及委托代理人郭霞、被告杨启朋及委托代理人缪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3000元,还应支付1418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因生产经营需重新整改电线线路和安装变压器,被告便找原告等人帮忙。2015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余元富、罗廷文二人在整改电线线路时,不慎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伤左小腿。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叙永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近段开放性骨折。住院35天,出院后,原告在叙永县黄坭乡卫生院又接受了15天的住院治疗。2015年6月20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续医费为7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000元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费用拒不支付。被告杨启朋辩称:原告是叙永县春光民族联办电站职工,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故本案是工伤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原告选择健康权纠纷则应由黄坭乡林场木材加厂厂承担责任。而不是被告杨启朋承担责任。原告系在履行承揽合同义务时受伤,其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因其承包的黄坭乡林场木材加厂需要,找原告等人重新整改电线线路和安装变压器。2015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于元富、罗廷文在整改电线线路时,不慎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伤左小腿。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开信被送至叙永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近段开放性骨折。住院35天,出院后,原告在叙永县黄坭乡卫生院又接受了15天的住院治疗。2015年6月20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续医费为7000元,被告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系黄坭乡春光电站职工,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曾多次从事类似电线线路整改。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于元富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于元富参与了整改线路,对案件事实亲眼目睹,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人证言。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人于元富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其承包的叙永县黄坭乡林场木材加厂需要整改线路,被告自行负责材料,请原告及案外人于元富、罗廷文负责整改电线线路,原、被告形成了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在劳务过程中,原告不慎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伤左小腿,造成损害。其原因是被告疏于管理,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电工,对整改电线线路和安装变压器有一定经验,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系工伤,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庭审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余损失,原告医疗费已统筹支付1488元,故原告医疗费损失调整为2858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60天,误工损失为4800元(80元/天×60天)。原告损失总额为157759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788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13000元,还应支付6588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启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开信赔付65880元。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原告刘开信承担784.50元、被告杨启朋承担784.5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