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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蓝博建材有限公司与岳雷健康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蓝博建材有限公司,岳雷,尹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蓝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委托代理人卢大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雷,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一审被告尹鹏,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上海蓝博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蓝博公司)与岳雷、尹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460号民事判决,蓝博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沪02民终1747号民事裁定:按蓝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原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蓝博公司因不服本案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博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无人在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也未被及时告知,对于涉案事故没有明确的人证物证表明发生在该公司。即便涉案事故发生地在该公司,也应由雇主尹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跟该公司无关。岳雷诉讼中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涉嫌伪造、诊治资料未提供原件,该公司均有异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岳雷提交书面意见称,蓝博公司作为企业,有进行安全生产保障的能力、法律风险防范的意识和高于一般自然人的义务责任,蓝博公司是涉案事故用工单位,本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判决所确定的30%,而他已就涉案事故提供全部证据,案件审理也几经开庭、证人也出庭作证,全部证据都经过了举证质证。本案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一审诉讼中,对于2014年4月13日事发情况,蓝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湘到庭陈述:“尹鹏承包了我公司星华路XXX号厂房灯具安装工程,尹鹏和原告(岳雷)是亲戚关系,尹鹏请原告过来安装灯具,按照正常的安装程序,应该爬上梯子安装,尹鹏直接开了我公司的叉车,让原告直接站在叉车上安装,原告下来时,尹鹏误操作造成原告受伤,认为尹鹏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尹鹏到庭陈述:“被告(蓝博公司)要安装灯具,所以叫我叫一些人过去一起安装,我对灯具也不是很懂,就叫了三个专业点的人过来,包括原告(岳雷)、张某某、尹桃。安装时厂里没有高的梯子,就找了他们厂长,厂长就开叉车过来,建议站在叉车上。后厂长离开去送电,原告在叉车上,因为叉车没有熄火,我就开叉车把原告放下来,放下来的过程中,原告没有站稳,手扶叉车时被挤到了……”。证人张某某到庭陈述:“我与原告(岳雷)是一起到被告(蓝博公司)处干活的,事发当天,原告负责安装灯具,当时因为太高,厂里梯子够不着,厂长就将叉车开来,让原告站在上面,后厂长去送电,尹鹏就去开叉车将原告放下,在放下的过程中,原告的手指被夹,我当时在旁边……”。另本案一审庭审中,对岳雷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依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蓝博公司厂区内,岳雷系在为蓝博公司厂房安装灯具过程中受伤,虽蓝博公司未与岳雷建立用工关系,但作为灯具安装事项的需方,在提供登高作业工具时应确保安全可靠,并应监管所提供的登高作业工具安全使用,而事发当日,蓝博公司工作人员指示提供该公司叉车作为登高作业工具,且在岳雷安装灯具过程中未有工作人员留守监管叉车的使用,由此致使尹鹏为将站在叉车上的岳雷放下,擅自驾驶尚未熄火的蓝博公司叉车,引发涉案事故,对于岳雷由涉案事故所受人身伤害,蓝博公司负有一定责任,本案一审酌情确定蓝博公司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蓝博公司的再审申请未有证据证明,且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蓝博公司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蓝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蔡 虹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加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