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明伟与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农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伟,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农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伟,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永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伟与被上诉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农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听证询问。上诉人李明伟、被上诉人弘农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了听证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伟上诉请求:一、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2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弘农水泥公司支付李明伟石灰石款及运费432120.2元;二、由弘农水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李明伟在一审中提供的石灰石材料入库单(运输联)共计有509张,其中加盖有弘农水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联与运输联对应的有151张,该部分单据一审法院已认定。另外358张入库单(运输联)虽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与之对应,但也能够证明2012年10月至12月向弘农水泥公司供货并入库的事实。弘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不能提供结算联并不成为免除支付石灰石价款及运费的理由。二、根据《石灰石销售合同》第四条“价格及结算方式”之约定,运输联与结算联均系有效过磅单。结算联并不是双方办理对账结算的唯一凭证,只要双方核对清楚单月数量,完全可以办理收货入库的石灰石货款及运费结算。三、为了查明弘农水泥公司是否收到2012年10月至12月李明伟供货的石灰石,及是否办理对账结算,李明伟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采取保全措施。李明伟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司法会计审计申请,弘农水泥公司不同意,是因为其知道货款可以通过司法会计审计明确。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李明伟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0月至12月弘农水泥公司收取石灰石的数量,是否支付对应价款的举证责任在弘农水泥公司。弘农水泥公司辩称,1.李明伟在一审中,除了举示151张加盖了弘农水泥公司财务章结算联的有效结算依据外,其余票据均为运输联。该部分运输联为复写件,没有加盖财务章或者公章,李明伟不能证明除了151张结算联以外的供货事实。弘农水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运输联的“证据三性”提出了异议,对其效力不予认可。2.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凭结算联和运输联对应后,经弘农水泥公司审核结账。本案中李明伟不能提供有效结算依据,无法证明供货事实,其请求不应支持。对于一审支持的第一项内容,弘农水泥公司予以认可,也愿意支付。3.弘农水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提问称对运输联的张数和数量无异议,是对运输联本身的张数和其中载明的数量没有异议,不是对供货事实没有异议,对运输联的“证据三性”没有认可。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李明伟本案之前的一个诉讼,立案时间是2015年4月,因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8月11日,李明伟与弘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石灰石购销合同》,约定弘农水泥公司向李明伟采购石灰石,结算始终顺延一个月,次月底李明伟凭发票、过磅单结算上月石灰石款。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购销合同,但李明伟仍向弘农水泥公司供应石灰石,沿用2009年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石灰石购销单价随市场行情调整。2012年11月至12月,李明伟向弘农水泥公司供应石灰石23456.15吨,每吨价款为18.5元(含增值税、矿产资源税等税费和上车人工费),合计433938.78元。请求法院判令:1.弘农水泥公司立即与李明伟办理2012年度石灰石购销结算,并支付石灰石款433938.78元;2.诉讼费用由弘农水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1日,重庆市黔江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明伟作为乙方,签订了《石灰石购销合同》。其中第四条“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为:1.石灰石单价为13元/吨(含增值税、矿产资源税等税费和上车人工费),此单价根据市场行情变化甲乙双方协商调整。2.结算始终顺延一个月。次月底乙方凭增值税发票、甲方的有效过磅单据在甲方计划财务部结算上月石灰石。2012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弘农水泥公司根据材料入库单,出具石灰石单据(第二联结算)151张,数量7554.4吨,加盖了弘龙水泥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明伟举示的石灰石单据(第三联运输联)共计509张,数量23357.85吨,无任何印章。仅有第三联运输联有358张,数量15803.45吨。一审中,李明伟以23357.85吨,按18.5元/吨(石灰石款按13.5元/吨计算,运费按5元/吨计算),变更诉讼请求未弘农水泥公司支付石灰石款及运费为432120.2元。在一审起诉前,李明伟曾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多次通知李明伟预交诉讼费未果,直至开庭时,李明伟也为对委托代理人李勇办理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以李明伟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2141号民事裁定,对李明伟撤回起诉处理。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重庆市黔江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农水泥有限公司。李明伟为了证明运费按5元/吨计算,提交了2011年7月28日重庆市黔江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证明》2份,内容分别为:“兹证明我公司供货商李明伟本月给我公司运输石灰石材料,合计吨位17695.41吨,单价为5元,合计金额88477.05元,凭税务发票在我公司财务部结帐”。“兹证明我公司供货商李明伟本月给我公司供应石灰石材料,合计吨位17695.41吨,单价为13.5元,合计金额238888.04元,附件489张,凭税务发票在我公司财务部结帐。”关于结算方式,李明伟向弘农水泥公司供货后,公司开具一式四联的“重庆市黔江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以下简称“入库单”),其中第二联结算联交李明伟;李明伟将该结算联交弘农水泥公司财务部核对后,由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李明伟用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结算联找该公司结算后,公司开具类式2011年7月28日的证明;最后李明伟凭证明开具发票,在弘农水泥公司处领款。入库单第三联运输联交由运输的驾驶员,李明伟凭该运输联向驾驶员支付运费后,收回该运输联再向弘农水泥公司领取运费(按5元/吨计算),操作模式与领取石灰石一样。弘农水泥公司一审中认可,李明伟提交的加盖有“重庆市黔江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石灰石单据(第二联结算联)有151张,入库单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数量7554.4吨。弘农公司一审中陈述,如果李明伟同意调解,可按合同约定13元/吨计算支付货款;如果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判决,该案则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李明伟认为,提交不出358张结算联,系因为结算联丢失,因弘农水泥公司坚持以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结算联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9月11日,李明伟提出《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要求对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弘农水泥公司的供货进行审计,弘农水泥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关于李明伟与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司法会计审计的意见》,不同意司法会计审计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对李明伟提交不出358张结算联的材料入库单,支付货款的主张应否支持。分别评述如下: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石灰石购销合同》第四条“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2.结算始终顺延一个月,次月底乙方凭增值税发票、甲方的有效过磅单据在甲方计划财务部结算上月石灰石。”李明伟主张的2012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票据,按照结算始终顺延一个月的约定,应该在2012年12月底完成结算和付款。按一般诉讼时效2年计算,李明伟应该在2014年12月底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结合(2015)黔法民初字第02141号民事裁定书,李明伟的起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诉讼时效。2011年7月28日弘农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石灰石单价已变更为13.5元。因此,对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石灰石单据(第二联结算联)151张(数量为7554.4吨),弘农水泥公司应按石灰石单价13.5元/吨、运费5元/吨的标准支付费用。计算石灰石费用为101984.4元(7554.4吨×13.5元/吨),运费为37772元(7554.4吨×5元/吨),共计139756.4元,予以支持。第二,对李明伟提交不出358张结算联的材料入库单,主张支付货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买卖关系后,应该按交易习惯与约定进行结算。不论结算联丢失或是他人持有,均系李明伟自身管理不善原因所致。一审法院虽多次与弘农水泥公司协商,其坚持认为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联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余概不认可。因此,李明伟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农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明伟石灰石材料款及运费139756.4元;二、驳回李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0元(李明伟预缴3905元),由李明伟负担6010元,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李明伟在二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12月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但一审法院直接通知到庭,按撤诉处理是因为一审法院疏忽造成了缴费瑕疵,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弘凤混凝土公司二审中陈述,李明伟第一次在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左右,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查,一审承办人在2015年6月24日一审庭审中陈述,(2015)黔法民初字第02141号案件收案时间是2014年12月,李明伟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提交起诉状时间应为2014年12月,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李明伟举示的“入库单”运输联是否真实问题。本案中,弘农水泥公司虽对“入库单”运输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李明伟举示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结算联,与编号相同的运输联对比,在入库单位、石灰石数量、保管员与采购员签字、笔迹方面均一致。李明伟举示的所有“入库单”运输联,其印制格式一致,编号顺序和供货时间具有连续性,且弘农水泥公司二审中认可结算联、运输联中签名的郭光爱、冉琴系其工作人员。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对“入库单”运输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8月11日李明伟与黔江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石灰石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25日。经核查一审案卷,李明伟举示的“入库单”运输联共计469张,载明石灰石数量23310.69吨。其中,无结算联比对的运输联有319张,载明的石灰石数量为15807.09吨;有结算联比对的部分已包含在151张结算联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认可,李明伟向弘农水泥公司供货后,弘农水泥公司填写的“材料入库单”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四联为财务联,第二、三联为出具给李明伟的结算联和运输联。弘农水泥公司二审中陈述,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151份“入库单”结算联中,签名的保管员冉琴、郭光爱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采购员(承运人)刘石阳、龚常、陈成、谢刚强是该公司的驾驶员;在“入库单”运输联中,签名的保管员郭光爱、冉琴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因为运输联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截止目前为止,还没有他人持“入库单”运输联相对应的结算联向弘农水泥公司结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其他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弘龙水泥公司应否为李明伟结算并支付石灰石货款。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石灰石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结算始终顺延一个月。次月底乙方凭增值税发票、甲方的有效过磅单据在甲方计划财务部结算上月石灰石。”从弘农水泥公司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看,该公司2011年7月仍在向李明伟支付石灰石材料款及运费。同时,弘农水泥公司对李明伟举示的2012年11月至12月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结算联也予以认可。《石灰石销售合同》虽于2010年12月25日到期,但双方仍然存在事实上的石灰石买卖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李明伟持2012年10月至12月的“入库单”运输联及结算联,主张结算并支付货款,其最初于2014年12月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因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李明伟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弘农水泥公司应否为李明伟结算并支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至2012年仍然存在事实上的石灰石供销关系,各方应根据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对李明伟举示的469张“入库单”运输联,虽然只有一部分结算联作为结算依据,但弘农水泥公司二审中认可运输联中签名的保管员郭光爱、冉琴系其工作人员。按照通常理解,买受人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收货后才予签字确认。因此,郭光爱、冉琴作为保管人员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能够证明弘农水泥公司收到了李明伟交付的石灰石。同时,对李明伟举示的469张“入库单”运输联,弘农水泥公司二审自认没有其他人持相对应的结算联向弘农水泥公司结账,该部分货款不构成重复结算,故弘农水泥公司应承担支付石灰石材料款及运费的义务。关于应支付材料款和运费的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对于2012年石灰石的价格双方均未举示书面合同予以证明,但从弘农水泥公司出具的2011年7月28日两份《证明》看,该公司对石灰石按13.5元/吨、运费按5元/吨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判决弘农水泥公司支付李明伟139756.4元材料款及运费后,该公司并未上诉,本院二审酌定按照该标准计算尚需支付的材料款及运费。关于数量问题,在469张运输联中,无结算联比对的运输联有319张,载明的石灰石数量为15807.09吨,该部分石灰石应认定为弘农水泥公司已经收货。因此,弘农水泥公司仍需结算支付的石灰石材料款为213395.72元(15807.09吨×13.5元/吨),运费为79035.45元(15807.09吨×5元/吨),共计292431.17元。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事实,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2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农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明伟石灰石材料款及运费139756.4元”;二、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2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李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农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明伟石灰石材料款及运费292431.17元;四、驳回李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10元(李明伟已预缴3905元),由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元(李明伟已预缴),由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米贤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