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黄小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280号原告:李某甲,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甲,重庆市长寿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恋爱,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不拿生活费也不拿钱回家,家里的吃住都是我一个人在开支,被告对我不关心体贴,我们为经济问题和被告不关心我而吵架,夫妻间无法沟通,被告的种种行为使我绝望,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婚后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另外支付利息3万元,但被告到期未还款。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甲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婚后经常断断续续回家,原告称2016年春节被告给了8000元生活费,于2016年8月16日曾回家并居住一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系自由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时常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琛琛代理审判员 刘念弟人民陪审员 刘承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星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