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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建德与徐育辉、蒋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德,徐育辉,蒋玉双,陈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002号原告郭建德,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育辉,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蒋玉双,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建阳,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郭建德与被告徐育辉、蒋玉双、陈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育辉、蒋玉双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建阳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德诉称,被告徐育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陈建阳作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徐育辉未能偿还。被告徐育辉与被告蒋玉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育辉与被告蒋玉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要求:1、被告徐育辉、蒋玉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陈建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育辉、蒋玉双、陈建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徐育辉向原告郭建德借款人民币9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陈建阳为被告徐育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由被告徐育辉、陈建阳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郭建德借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此据借款人:徐育辉担保人:陈建阳担保还清为止。2009.1.19”借款后,被告徐育辉未能偿还。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被告徐育辉与被告蒋玉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建德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籍身份信息一份为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育辉向原告郭建德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林仕仁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育辉应当偿还。本案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蒋玉双与被告徐育辉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徐育辉、蒋玉双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徐育辉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蒋玉双对被告徐育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被告陈建阳为被告徐育辉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陈建阳担保还清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建阳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育辉、蒋玉双、陈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育辉、蒋玉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德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建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育辉、蒋玉双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610元,由被告徐育辉、蒋玉双、陈建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挺 颖人民陪审员 吴 志 镔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李 青 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