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疆伊宁市。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6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6〕第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伊宁市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伊宁市苹果一期21号楼4单元地下室楼梯口,盗窃被害人任某某千里狼牌女士自行车一辆。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6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伊宁市世纪佳苑二期32号楼2单元101室门前,趁被害人家防盗门未关好之机���入室盗窃,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房间门口鞋柜上的三个包(两个手包、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1600元)及充电宝、车钥匙、剃须刀、洗漱用品等物品盗走。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伊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伊价认公字[2016]02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孔金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