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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忠易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利立辉工贸有限公司、李水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忠易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利立辉工贸有限公司,李水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445号原告:厦门市忠易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木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厦门利立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辉。被告:李水辉。原告厦门市忠易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忠易公司)与被告厦门利立辉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利立辉公司)、李水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忠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木发到庭参加诉讼。利立辉公司、李水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利立辉公司、李水辉返还货款342184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忠易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1、利立辉公司返还货款342184元;2、利立辉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李水辉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利立辉公司自2008年始向忠易公司购买胶合板栈板。2015年6月29日,利立辉公司向忠易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15年6月29日尚欠忠易公司货款342184元。同日,李水辉向忠易公司出具《声明》一张,载明若利立辉公司无法还清欠忠易公司的货款,李水辉愿意偿还以上货款。被告利立辉公司、李水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利立辉公司、李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忠易公司提交的《欠条》、《声明》、《对帐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利立辉公司自2008年始向忠易公司购买胶合板栈板。2015年6月29日,利立辉公司向忠易公司出具1张《欠条》和1份《对帐单》,确认尚欠忠易公司货款342184元。同日,李水辉出具1份《声明》,载明:“厦门利立辉工贸有限公司欠厦门市忠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壹佰捌拾肆元整(¥342184元)。如果不能还清,本人李水辉愿意偿还以上货款。此据。”本院认为,原告忠易公司与被告利立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利立辉公司欠忠易公司货款3421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利立辉公司应向忠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利立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上述欠款,故忠易公司要求利立辉公司支付货款3421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水辉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李水辉出具的《声明》载明“如不能还清,本人李水辉愿意偿还以上货款”应解释为在利立辉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李水辉偿还,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水辉对于主债务人利立辉公司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讼争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利立辉公司在欠条和对帐单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可自忠易公司起诉时起算。因此,忠易公司要求李水辉在利立辉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利立辉公司、李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利立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忠易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42184元;二、被告厦门利立辉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被告李水辉对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水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利立辉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厦门利立辉工贸有限公司、李水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3元,由被告厦门利立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菡菲人民陪审员  肖桂芳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