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艾某甲与艾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艾某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3民初525号原告:艾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艾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艾某甲与被告艾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2016年8月22日,原告艾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艾某甲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剡进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