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艾某甲与艾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艾某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3民初525号原告:艾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艾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艾某甲与被告艾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2016年8月22日,原告艾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艾某甲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剡进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