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吕蕊与姚文静、梁淑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蕊,姚文静,梁淑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闵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047号原告:吕蕊,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青春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姚文静,女,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腾龙保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梁淑慧,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43084277。负责人:杜和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被告:闵希强,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吕蕊与被告姚文静、梁淑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闵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蕊,被告姚文静、闵希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淑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2元、误工费6057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5时15份许,被告姚文静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景荔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景荔道与汇川路交口时,遇被告闵希强驾驶车牌号为津R×××××号小型轿车沿汇川路由北向南驶来,姚文静车右部与闵希强车右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闵希强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姚文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闵希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姚文静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梁淑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姚文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津H×××××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梁淑慧是被告姚文静的母亲,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在本案中发表的意见。被告梁淑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支付的医院费用实际为4699.3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闵希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闵希强已为原告支付门诊费146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闵希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天津市青春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与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3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其单位证明原告月均工资4500元,六月份发放工资610元,七月份未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中仅6月5日、13日、27日、30日的票据与就医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姚文静驾驶被告梁淑慧所有的津H×××××号小轿车,沿景荔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景荔道与汇川路交口时,遇被告闵希强驾驶车牌号为津R×××××号小型轿车沿汇川路由北向南驶来,姚文静车右前部与闵希强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闵希强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姚文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闵希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66.3元,其中被告闵希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6.8元。被告闵希强另支付原告交通费100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内副韧带股骨髁附着区部分撕裂II度,左膝关节囊少量积液,左膝髌前皮下软组织充血、水肿,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医院建议原告休假5周。另查明,津H×××××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姚文静驾驶进入无民警、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闵希强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966.3元(凭票),其中被告闵希强垫付146.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膝关节韧带损伤等伤情及医院建议休假时间,按误工38天,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计5700元;3、营养费,根据膝关节韧带损伤的伤情,酌定营养期30天,按每日50天,计1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需要护理15天,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39494元标准计算,计1623.0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500元,其中闵希强垫付100元。以上共计14289.3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医疗费4966.3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646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623.04、交通费500元,小计7823.04元。因被告闵希强垫付24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4042.54元,支付被告闵希强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246.8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保险条款明确写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且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均是医院根据受害人伤情而定,受害人对此没有决定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文静、梁淑慧、闵希强在本案中无赔偿事项。被告梁淑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吕蕊各项损失共计14042.54元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闵希强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246.8元。三、驳回原告吕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姚文静负担105元,被告闵希强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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