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邢占强与任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占强,任彦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562号原告:邢占强,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邱县古城营乡古城营村人。被告:任彦庆,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原告邢占强与被告任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占强、被告任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邱县东城国际承接了1号至4号楼工程,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给被告送对拉丝。被告欠原告对拉丝款1025元,后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任彦庆辩称,只是在工地上负责收料,上面还有老板,这个货款应老板还,不应我还,被告并未向我索要过货款,也没有打过电话,对数额没有异议单子是我签的,但是钱不该我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1日收料款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共计1025元的建筑材料的事实。被告任彦庆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收料款条是我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邢占强向东城国际3号、4号楼供应步步紧500套合款1025元。被告任彦庆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东城国际3号、4号楼步步紧500套500ⅹ2。05元=1025元任彦庆2014年7月1号”收料条一份。2016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建筑材料送到被告处,被告签收并使用。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材料款应由崔金鹏、王利波承担的辩解,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彦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占强材料款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由被告高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开元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