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忠、张海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忠,张海方,侯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676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行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季坤,该公��职工。被告杨志忠,农民。被告张海方,农民。被告侯敏,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杨志忠、张海方、侯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坤、齐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忠、张海方、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诉称:被告杨志忠、张海方、侯敏于2014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2月15日,被告杨志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烟酒,借款年利率13.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借款后,被告杨志忠没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志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归还利息5673.43元);被告张海方、侯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忠、张海方、侯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杨志忠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海方、侯敏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于购烟酒,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3.2%的固定利率;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县农商行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杨志忠发放贷款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3.2%。借款后,被告杨志忠仅归还利息5673.43元,下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杨志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张海方、侯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志忠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张海方、侯敏应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杨志忠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志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杨志忠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加收3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海方、侯敏自愿为被告杨志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杨志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海方、侯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忠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杨志忠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海方、侯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忠、张海方、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实际归还利息5673.43元)。二、被告张海方、侯敏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志忠、张海方、侯敏、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