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月辉、杨德玲与杨继聪、徐秋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辉,杨德玲,杨继聪,徐秋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602号原告:林月辉。原告:杨德玲。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继忠,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夫,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继聪。被告:徐秋花。原告林月辉、杨德玲与被告杨继聪、徐秋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辉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忠、杨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聪、徐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月辉、杨德玲起诉称:2014年5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二原告将其自己拥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西小区6号楼房作为其抵押财产。事后,二被告在借款期届满时,仅向浦发银行偿还67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2000元。2015年11月18日,浦发银行向平阳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5年12月2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平商特定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二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西小区6号楼615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浦发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9825元,由二原告承担。在法院执行阶段,二原告被迫高息借款支付了包括申请费在内的相关款项。现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二原告代为清偿担保债务235055元(其中本金222000元,案件申请费9825元、执行费323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最高抵押合同,证明二被告向浦发银行借款及二原告将其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其担保抵押的事实;3、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二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及法院准许浦发银行实现担保物权的事实;4、浦发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二原告已经代为清偿相关款项的事实。被告杨继聪、徐秋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已支付申请费、执行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继聪向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被告徐秋花作为借款共同还款人,原告林月辉、杨德玲将其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西小区6号楼615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向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11月18日,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温平商特定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林月辉、杨德玲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西小区6号楼615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林月辉、杨德玲在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2日分别交付执行款182000元、40000元。此执行款被告杨继聪、徐秋花至今未支付原告林月辉、杨德玲。本院认为:原告林月辉、杨德玲提供自有财产给被告杨继聪、徐秋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此支付执行款222000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继聪、徐秋花至今未支付原告林月辉、杨德玲代偿的执行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林月辉、杨德玲请求杨继聪、徐秋花支付款项2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月辉、杨德玲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林月辉、杨德玲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申请费、执行费,原告林月辉、杨德玲未实际支付,现要求追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继聪、徐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聪、徐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月辉、杨德玲款项2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月辉、杨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6元,由林月辉、杨德玲负担196元,由杨继聪、徐秋花负担4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82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灵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