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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唐正龙、杨昌凡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正龙,杨昌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正龙,男,1946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凡,男,1946年9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退休职工,住都匀市,上诉人唐正龙与被上诉人杨昌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9日作出(2016)黔2726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后,唐正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杨昌凡于1980年4月至1996年1月在独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1996年2月至2001年12月在独山司法局工作。1998年4月27日,被告杨昌凡与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蒲某接受独山百泉镇(原城关镇)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的委托,担任该组起诉原告唐正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1998年6月27日,被告与蒲某主持调解该纠纷,经过调解,唐正龙自愿将双方争议的“打铁房”交还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并书写内容为“唐正龙愿将打铁房交回生产队,并负责把有关证据(共五份)退还生产队。……”的“打铁房调解决定”,同年6月30日,原告将有关证据(共五份)交回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被告并写下“收到唐正龙交来自备房屋买卖契约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壹份;一九八八年八月十八日壹份;无日期转让房屋契约壹份;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协议壹份;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壹份。共五份六页。经收人杨昌凡,1989.6.30”的收条给原告。原告交给被告的五份房屋买卖契约均是关于“打铁房”的房屋买卖契约,该五份房屋买卖契约均系原告自行书写,“打铁房”在原告交还给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之前一直不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原告找出该收条,认为该收条系1989年6月30日所写,故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原告唐正龙一审诉称:被告杨昌凡1990年前后收取原告房屋买卖契约伍份一直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原审被告杨昌凡一审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1998年4月,被告与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主任蒲某接受独山百泉镇(原城关镇)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的委托担任该村民组起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1998年6月27日,在调解该案件时,原告唐正龙亲笔写下“愿将打铁房交回生产队并负责把有关字据(共五份)退还生产队”的打铁房调解决定,该案件并以调解结案,被告的代理行为也随案件的结束而终止,原告也已将有关字据交还生产队,字据的所有权已属于生产队,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1998年,被告因代理案件认识原告,1990年前后,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因此原告称1990年前后收取原告房屋买卖契约不属实;1998年调解时,被告履行的是代理职责,代理石家坟第二村民组写下字据,且按原告的意见将字据交给生产队,并非交给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买卖契约五份,该契约所涉及的房屋是“原告与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争议的打铁房”。1998年6月27日,原告与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在被告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已自愿将打铁房交还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并随交证据五份,从被告当时的代理行为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的五份“契约”与原告交给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的证据五份,应属同一物件,故应认定被告出具收条的落款时间是笔误,应为1998年6月30日所写;同时原告对打铁房无所有权,自己书写的涉及该房买卖契约毫无价值,主张追回该契约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正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唐正龙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唐正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原物或由被上诉人出面调解由石家坟二组退还上诉人3010元;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989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受人委托到上诉人家中亲自写下收取上诉人房屋买卖契约伍份,因上诉人1996年被人迫害后将自住房屋出卖后,在搬家后找不到被上诉人写下的收条导致在买卖契约注明的房屋纠纷中遭受3010元的损失。2015年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后,向被上诉人原在单位司法局反映,司法局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行为为个人约定关系。1、诉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亲笔写收条收到上诉人物件是无争议的个人之间民事关系。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代理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驳回诉求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亲笔写的收条是本案的重要证据:(1)被上诉人所写的收条除了注明契约日期处还用大写汉字注明份数及共几份几页。(2)判决书多次提到唐正龙自愿将打铁房交还生产队并负责把有关证据共五份交回村民组。从被上诉人当时代理行为来看,其向上诉人出具的五份契约收据与上诉人交给石家坟组证据五份应为同一件物件、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落款时向是笔误。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座谈记录”;(3)记录说明时间是98年6月26日下午,上诉人同意座谈意见后,于6月27日写下打铁房调解决定,并于7月2日将证据交给小组出纳会计韦龙富,同时韦龙富注明出原件已收回。并在决定上注明此原件保管在石家坟出纳处出备查,并有村干部见证。法院认定属同一物件是错误的。上诉人交给小组的时间是1998年7月2日。被上诉人收取时间是89年6月30日,如是笔误的话从6月30日-7月2日相差四天难道又是一次笔误。3、被上诉人代理的案件“销毁纪事”证据,该销毁记事是1998年7月2日所记,说明销毁1985年5月25日转让房屋(打铁房)契约原件壹份,1988年8月18日契约一份转让契约1份,唐正龙交地基款3010元发票1份,唐正龙欠27000元欠条1份,以上共交五份,当众销毁,特此记载备查,根据该记事显示1989年5月25日转让房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收到上诉人物件是事实,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杨昌凡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一)答辩人在1998年4月27日前不认识唐正龙,没有往来。唐正龙在一审庭审中是认可的。(二)唐正龙于1989年5月25日以“转让契约”为手段将石家坟二组集体所有的打铁房占为已有。转让方代表杨光廷、黄廷芬,韦元明、岑大秀等十一位村民的证言证实。唐正龙二审称1989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受人委托到其家以帮找关系过户为由写下收条,质证时,答辩人要求唐正龙举证是谁委托,唐正龙回答忘记了,且未举证,显然是假的。(三)既然是过户,被答辩人却不将1989年5月25日写的正式契约交给答辩人,正式契约才是过户的必备主要资料。不拿正式契约而拿自己手写的五份草稿,企图抵赖这五份契约草稿是1998年6月30日交给答辩人的事实。(四)1998年4月27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后,答辩人才知道有唐正龙这个人,真正打交道在办案中的1998年6月月份开始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案件情况。唐正龙根据6月26日下午座谈快结束时组长唐荣福“有关手续费交给律师”的要求和唐正龙6月27日书写决定“愿将打铁房交加在生产队并负责把有关字据(共五份)退还生产队”的承诺,于1998年6月30日,唐正龙主动将字据五份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以时间为序清点,用当时办案使用的司法局2282、295笔录纸写的收条交给唐正龙为据,直至一审开庭质证时,答辩人才知道笔录为1989年6月30日。(五)1998年7月2日,答辩人将从唐正龙手中收到的字据五份和从打铁房调解决定交给时任石家坟二组出纳韦龙富。唐正龙在上诉状中承认“销毁记事是1998年7月2日所记,说明销毁1985年5月25日转让房屋(打铁房)契约原件1份,1988年8月18日契约1份,转让契约1份……”。用此销毁记事销毁五份契约与答辩人写的收条中五份字据比照,7月2日销毁的这份契约正是答辩人从唐正龙手中收取的,之后7月2日转交给出纳韦正富五份字据中的五份,因此,收条上的时间是笔误。二、唐正龙在事实证据前否认1989年6月30日笔误的收条为“铁证”,但其否定不了时间已经过了27年之久的事实。上诉人唐正龙二审提供的销毁纪事1份,证实房屋买卖契约、发票、欠条共计五份当着群众销毁了,被上诉人又提供出来,且与原件一样,不知道从哪里得来的。被上诉人杨昌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销毁记事时间1998年7月2日下午,1998年6月30日唐正龙交给我,我于7月2日上午交给韦龙富,下午就当着群众销毁了。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1998年7月2日下午,石家坟二组村民签名见证销毁1989年5月25日转让房屋(打铁房)契约原件1份;1988年8月18日契约1份;转让房屋契约1份;唐正龙交地基款30010元发票1份;唐正龙欠27000元的欠条1份,以上五份当众销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唐正龙主张被上诉人杨昌凡返还房屋买卖契约五份,该契约所涉及的房屋是上诉人唐正龙与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争议的打铁房。1998年4月27日,被上诉人杨昌凡接受石家坟二组委托处理上诉人唐正龙与石家坟二组的打铁房的纠纷。1998年6月27日,上诉人唐正龙与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在被上诉人杨昌凡等人的主持调解下,上诉人唐正龙已自愿将打铁房交还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并随交证据五份。从被上诉人杨昌凡的代理行为来看,其向上诉人唐正龙出具收条收到的五份契约与上诉人唐正龙交给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的证据五份,应属同一物件。上诉人唐正龙称被上诉人杨昌凡是1989年6月30日出具收据的,所交给石家坟二组的五份契约与被上诉人杨昌凡收取的五份契约不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唐正龙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杨昌凡于1990年前后有来往,因此,被上诉人杨昌凡接受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委托代理行为出具给上诉人唐正龙收条的落款时间1989年6月30日属笔误,应为1998年6月30日所写。上诉人唐正龙在被上诉人杨昌凡等人调解下已退还打铁房给石家坟二组,且已自愿将所写的契约五份交给石家坟二组销毁,早已对打铁房无所有权,自己书写的涉及该房买卖契约已没有价值,主张追回该契约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杨昌凡返还契约五份,不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唐正龙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杨昌凡协调由石家坟二组退回3010元,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请求,且1998年6月27日,上诉人唐正龙与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在被上诉人杨昌凡等人的主持调解下,上诉人唐正龙已自愿将打铁房交还西门村石家坟第二村民组,并自愿承担所花去费用3010元,该纠纷已处理清楚,故上诉人唐正龙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请求,二审不予以审理。综上,上诉人唐正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正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