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温美桥与温先强、赖小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美桥,温先强,赖小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253号原告温美桥,男,1975年7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温先强,男,1984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现住石城县。被告赖小罗,男,1975年4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现住石城县。原告温美桥与被告温先强、赖小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先强、赖小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两被告并具立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追索,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中的利息主张调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温美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今借人:温先强赖小罗2014年11月24日”。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按期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本案借条并未注明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依据不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规定。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先强、赖小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温美桥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温先强、赖小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宾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