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金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86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利,女,1998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蒙城县小涧镇齐山村小胡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利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楼x村x区xx栋x单元xxx室,利用被害人许某柳遗忘在其家中的钥匙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许某柳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5700元盗走。现上述赃款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许某柳,被害人许某柳对被告人胡某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柳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胡某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 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