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新余市达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辉、朱鹏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市达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朱辉,朱鹏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达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分宜县钤山镇大岗山村。法定代表人:曾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强。委托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鹏汉。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余市达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辉、朱鹏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钤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余市达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达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节,被上诉人朱辉、朱鹏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8日,达隆公司与朱辉、朱鹏汉签订一份铁矿石运输合同,合同约定:1.由朱辉、朱鹏汉承运达隆公司开采的铁矿石,从达隆公司16线矿仓运至达隆公司指定堆场或者球磨机料仓;2.运输价为5.8元/吨,燃油6.84元/升,由达隆公司提供(结算运费时扣回代垫油费);3.达隆公司确保朱辉、朱鹏汉年产合格矿运量20万吨,不足20万吨部分按照3元/吨补偿给朱辉、朱鹏汉;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停产、或因修路影响运输造成不足20万吨/年。则达隆公司按受影响时间以2万吨/月计算,在总量中扣除后再行补偿给朱辉、朱鹏汉;4.运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次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运费;5.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截止2015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双方结清第一年的全部运费;因不足20万吨/年运量,达隆公司补偿了朱辉、朱鹏汉30万元。在上述运输合同签订之前即2013年8月26日,达隆公司与朱辉、朱鹏汉签订一份转让运矿车辆协议,朱辉、朱鹏汉以103万元价格从达隆公司处购买两辆运矿车用于运输达隆公司的铁矿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朱辉、朱鹏汉承运达隆公司的铁矿石,并对运输价格、运量保底吨位补偿、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达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市场原因停产,为规避商业风险,要求解除合同。达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停产的情形进行了约定。而情势变更原则以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达隆公司停产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不属于情势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达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0元,由达隆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达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概念,本案确因情势变更导致停产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达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事实,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实属不当。被上诉人朱辉、朱鹏汉答辩称,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属于典型的商业风险,而非不可预知的情势变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达隆公司据以解除合同的事项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达隆公司与朱辉、朱鹏汉签订的铁矿石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达隆公司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铁矿石价格严重下跌以致停产是事实,但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如甲方遇到国家政策性停产、修公路影响甲方合格矿产量达不到20万吨/年的应按受影响时间2万吨/月计算在总量中扣除后再做补偿给乙方”,该约定表明达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停产的重大风险,故达隆公司所主张的该项事实不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达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0,由新余市达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