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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沙圣浩、沙军与张家港市大新镇人民政府、张家港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圣浩,沙军,张家港市大新镇人民政府,张家港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619号原告沙圣浩。原告沙军。被告张家港市大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府前西路。法定代表人何剑,镇长。委托代理人余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海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笪小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沙圣浩、沙军诉被告张家港市大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新镇政府)、张家港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新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圣浩、沙军、被告大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军、朱晓红、被告诚信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圣浩、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更改原、被告签订的《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改“乙方付甲方223743.11元”为“甲方付乙方27653.53元”;2.判令被告按承诺给予原告双倍补偿,即再按合同给予原告4大套(135平方米/套)、2中套(115平方米/套)、6个自行车库,总价516209.16元,并补偿55307.06元;3.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18日拆迁安置费75008.16元,后续计算按政策办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按拆迁评估价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合同总价206415.59元。拆迁后,发现原告拆迁价远低于同批次拆迁户,另外未测量原告的楼层高度、阁楼高度并计算面积,合同价与政策实际相差251396.64元。2010年9月28日,大新镇政府向原告承诺已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签订拆迁合同,如日后发现情况与实际不符,按两倍加以赔偿。因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未成,故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判决。被告大新镇政府辩称,1、本案所涉拆迁合同系被告与原告沙圣浩所签订,被告沙军不应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合同签订于2010年9月28日,现原告已丧失了撤销权。而且原告已于2014年4月18日按照协议抓阄分配了3套安置房,也以自身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3、涉案拆迁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更的三种情形,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4、原告于2016年3月因同一事由起诉过答辩人,后撤回了起诉。现在又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沙圣浩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沙军的起诉。被告诚信拆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大新镇政府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大新镇政府(拆迁人、甲方)、沙圣浩(被拆迁人、乙方)、诚信拆迁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丙方)共同签订《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对乙方所有的位于大新镇朝东圩港村10组的房屋实施拆迁。合同约定补偿总金额为206415.59元,甲方提供乙方拆迁定销房(期房)3套,其中大户(约135平方米)2套、中户(约115平方米)1套。双方另外对定销房单价、乙方搬迁时间等作了约定。同日,大新镇政府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你们与大新镇政府、诚信拆迁公司签署的协议拆迁合同,已严格按照苏州市、张家港市2010年度现行拆迁安置相关规定结算,为表示公正和诚信,作如下承诺:1、如日后发现情况与事实不符,未正确按政策结算,我们将按两倍加以补偿(如有遗漏计件作价项目或计算错误不在本追究范围之内)。2、今后如与你户同批拆迁的补偿标准调整,则补偿标准增加部分补偿给你户。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2014年4月18日,由原告沙军经抓阄取得了位于大新镇新南小区32幢501室、103室、23幢206室三套安置房及对应的自行车库。后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相关法律法规,少计算了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多次要求被告重新计算建筑面积、并根据实际建筑面积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因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承诺书》、分房签字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两原告均认为被拆除的涉案房屋属两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协议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在对被拆除房屋测量时,少计算了建筑面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修改房屋面积重新签订拆迁合同、被告给予原告双倍补偿及支付安置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圣浩、沙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2元,减半收取6251元由原告沙圣浩、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新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