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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常州优势装饰材料经营部与陈育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育新,常州优势装饰材料经营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9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育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优势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史献芬。再审申请人陈育新因与被申请人常州优势装饰材料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提起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育新申请人再审称:1、.遗失脚手架按500元一副赔偿没有依据,不符合现在的行业普遍价格;2、.脚手架租赁价的结算方式不符合行业习惯,结算价格比同期其它家店价格高。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的常州优势装饰材料经营部脚手架租赁合同单具备合同效力,其中关于脚手架丢失赔偿价格系格式条款且清晰明了,陈育新在合同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充分了解了合同单上的约定的内容并予以认可。同时,每天每付1.3元的租赁价格系双方约定后填写形式形成,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时经调查认为每天1.3元租金及仅归还门架和斜撑、而未归还台板的情况下也应按1.3元/付的价格计算租金的主张符合该行业交易习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按照每天1.3元价格计算租金及每付丢失的脚手架按500元计算赔偿价格正确。陈育新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育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阚少敏审 判 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