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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621号原告: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孙绍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宏,男,该中心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该中心法律科副科长。被告: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迟元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与被告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园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宏、被告金地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房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地园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住房公积金中心违约金3000000元;2、请求金地园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2014年9月18日鸡西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鸡西市人民政府要求,于2015年3月11日同金地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住房公积金中心将其所有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X街X影剧院综合楼门市房以8630000元价格出售给金地园房地产公司,金地园房地产公司接受协议并开始履行。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住房公积金中心。每延期一天,金地园房地产公司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支付100000元违约金。逾期十五日以上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但金地园房地产公司仅于2015年5月4日支付了3000000元购房款后一直未再支付购房款。2015年5月23日由国家、省、市级领导及原、被告代理人参加的“住建部公积金监管司督查鸡西市公积金涉险资金清收专项会议”中,金地园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承诺余款5630000元在2015年5月25日如数汇至住房公积金专户,否则已经交纳的3000000元购房款作为违约金给住房公积金中心。但时至2015年5月26日上午,经住房公积金法定代表人再次电话催告,金地园房地产公司仍未履行协议约定和参加专题会议时的承诺。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下午向金地园房地产公司下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金地园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住房公积金中心认为,金地园房地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鸡西市的城市建设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金地园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只约定了金地园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对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交房时间和违约责任只字未提。二、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三、金地园房地产公司相关人员的承诺属于民间起誓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相关人员无特别授权。四、住房公积金中心没有履行该合同将房屋交付给金地园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给住房公积金中心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对双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庭审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0万元违约金应否支持。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关于住房公积金中心主张3000000元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金地园房地产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全部购房款,每逾期付款一天,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及石某在住建部公积金监管司督查鸡西市公积金涉险资金清收专项会议上承诺如违约将放弃3000000元的购房款,基于上述约定及承诺,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金地园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现金地园房地产公司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因住房公积金中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履行双方的约定做了哪些准备工作及金地园房地产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由此可认定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违约金3000000元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因本案金地园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住房公积金中心交纳购房款导致合同解除,其违约行为有违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36%标准予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从2015年3月22日至5月3日违约金为366006.58元(8630000元×36%÷365天×43天),2015年5月4日金地园房地产支付了3000000元购房款,从2015年5月4日至5月25日违约金为122163.29元(5630000元×36%÷365天×22天),合计488169.87元。综上所述,被告金地园房地产应向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支付违约金48816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约金48816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23元,原告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22177元。上款缓交至执行阶段,原告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数额交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明代理审判员  赵淑红人民陪审员  黄美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