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卢荣林、许秋莹、陈金汉、卢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卢荣林,许秋莹,陈金汉,卢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负责人冯志敏,罗定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荣林,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许秋莹,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金汉,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号。被告卢伙华,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卢荣林、许秋莹、陈金汉、卢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汉、卢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及被告卢荣林、许秋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荣林、许秋莹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5日,被告卢荣林、陈金汉、卢伙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荣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卢荣林,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被告许秋莹签字确认借款用途及事实。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卢荣林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卢荣林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13327.42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卢荣林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13327.42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被告卢荣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所权产生的律师费900元;3、被告许秋莹、陈金汉、卢伙华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证明书,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证、户口簿,证实被告卢荣林、许秋莹于2001年登记结婚。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陈金汉、卢荣林、卢伙华于2012年10月5日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陈金汉、卢伙华应对被告卢荣林向原告所借的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五、小额��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证实:1、被告卢荣林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计息、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时被告许秋莹以被告卢荣林配偶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原告已向被告卢荣林支付上述贷款。六、还款计划、实际还款记录表,证实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卢荣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13327.42元。七、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9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荣林、许秋莹是夫妻关系,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2年10月5日,被告卢荣林、陈金汉、卢伙华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二、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而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9月9日,被告卢荣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卢荣林贷款5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三、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四、贷款年利率为15.3%。五、还款方式: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六、违约责任:1、被告卢荣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卢荣林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签字处签名,被告许秋莹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卢荣林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卢荣林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327.42元、利息和罚息为13327.4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向各被告追偿借款用去律师费9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卢荣林、陈金汉、卢伙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卢荣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约向被告卢荣林发放贷款,被告卢荣林依约负有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卢荣林逾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因被告卢荣林违约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00元,亦应由被告卢荣林承担。鉴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卢荣林、许秋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秋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荣林逾期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作为联保小���成员的被告陈金汉、卢伙华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金汉、卢伙华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荣林追偿。被告卢荣林、许秋莹、陈金汉、卢伙华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荣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13327.42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卢荣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00元。三、被告许秋莹对被告卢荣林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金汉、卢伙华对被告卢荣林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汉、卢伙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荣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荣林、许秋莹、陈金汉、卢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瑞雄人民陪审员 李恒荣人民陪审员 吴标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