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940号刘忠禹诉赵冬梅、赵静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禹,赵冬梅,赵静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禹。委托代理人:,赵晓寒,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冬梅。委托代理人:吴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波。委托代理人:吴忠,律师。原审原告刘忠禹与原审被告赵冬梅、赵静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辽100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忠禹、被告赵冬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寒,上诉人赵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被上诉人赵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禹一审诉称:原告刘忠禹与李成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皆属于再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原告有子女四人,李成香有三个儿子。1997年6月9日刘忠禹与李成香经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是双方一直同居生活在一起,一直没有分开。2015年10月李成香发现自己生病后,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存款中的31万元赠与二被告,二被告系李成香的孙女。2015年11月李成香一直隐瞒原告,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2月原告才知道31万元已经被二被告取得的具体事实。被告取得原告合法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返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与李成香夫妻共同财产31万元中的15.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静波、赵冬梅一审辩称: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与二被告的奶奶李成香无法定婚姻关系,更无事实婚姻关系,因此,原告与李成香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李成香于198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9日经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看车房由李成香居住,即李成香享有使用权,集资楼房两室一厅归原告居住使用,两处房产均为公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予以佐证。由于上述民事调解书中并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表述和事实分配约定,因此可以证明,原告与李成香离婚前并无双方共同存款。双方离婚后更不可能形成夫妻共同存款。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李成香个人财产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被告亲爷爷(李成香前夫赵国栋)政策平反补发工资及去世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组成,大约6万元左右,大约1978年李成香得到的。2、看车场收入,是1997年离婚以后李成香大约攒5万元左右。3、车场动迁款,大约10万元,其中有5万元原告与李成香购买新楼房。4、李成香二儿子退休金11万元左右,2011年7月李成香为二儿子办理退休手续后,该退休金存折一直由李成香保管直到去世,去世后该存折也没有交到李成香二儿子手中,平均每个月两千多元,累计11万元。5、李成香生前经常向他人出借钱款利息收入,保守估计有5万元左右。6、李成香个人工资收入有5万元左右,每月两千多累计5万多元。综上,李成香财产累计约4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忠禹与赵静波、赵冬梅的祖母李成香于198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于1997年6月9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车场看车房由李成香居住,集资楼房二室一厅归刘忠禹居住,两处房产的产权人均系弓矿公司。离婚后刘忠禹与李成香仍然生活在一起,直至2015年12月15日李成香去世。2006年李成香的车场被拆迁,获得补偿款11.2万元。李成香去世前,将其名下4张存折共31万元交给赵静波、赵冬梅,该款被赵静波、赵冬梅取走。另有一笔5万元存款,在刘忠禹手中,此外,李成香的二儿子欠李成香和刘忠禹2万元钱,现由刘忠禹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争议双方的陈述及法院调解书、证明信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刘忠禹与李成香离婚后仍然生活在一起,属于同居关系。因二人原系夫妻,离婚后又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对同居期间的个人收入有约定,因此,应认定二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共同财产。但二人离婚时约定看车房由李成香居住,所以该看车房属于李成香的个人财产,尽管看车房属于公房性质,但那是李成香与产权单位的关系,与刘忠禹无关。因此车场拆迁所取得的收益应归李成香个人所有,不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根据争议双方的陈述,可认定本案的涉案财产为存款36万元,债权2万元,总计38万元。其中车场拆迁款11.2万元应属于李成香的个人财产,其余26.8万元属于刘忠禹和李成香的共同财产。李成香去世前将其名下的31万元存款均赠与了赵静波、赵冬梅,处分了其部分无权处理的财产,侵害了刘忠禹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为属于部分无效行为。赵静波、赵冬梅所取得的超出李成香份额的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刘忠禹。鉴于刘忠禹手中有5万元存款和2万元债权,故赵静波、赵冬梅应返还刘忠禹6.4万元。关于赵静波、赵冬梅提出刘忠禹手中还有4万元钱,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刘忠禹否认,故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赵静波、赵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刘忠禹6.4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0元,由刘忠禹负担1996.00元,赵静波、赵冬梅负担14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刘忠禹)。刘忠禹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违法取走上诉人4万元的存款没有进行分割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违法私分上诉人财产认定为赠与取得也明显错误,在没有明确数额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成香与二被上诉人是赠与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二被上诉人返还金额20,0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赵冬梅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李成香之间无法定婚姻关系,更无事实婚姻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与李成香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李成香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而认定属于同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和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李成香的赠与行为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一审被告返还被上诉人6.4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赵冬梅、赵静波二审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在李成香生前取出的4万元,系李成香的个人财产,与被答辩人无关,依法不应予以分割;二、答辩人所得款项系李成香生前的赠与事实属实,且该款项是李成香的生前个人财产,与被答辩人无关。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刘忠禹二审答辩认为:答辩人与前妻虽然离婚,却一直没有分居,一直在一起居住,我们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答辩人年事已高,对赠与不是自己的真实意识表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去世后取款不存在赠与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刘忠禹与李成香离婚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李成香去世前将其名下的31万元存款赠与了赵冬梅、赵静波,处分了其部分无权处理的财产,原审法院在扣除李成香个人财产后,将剩余存款作为刘忠禹与李成香共有财产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赵冬梅、赵静波关于不应返还刘忠禹6.4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忠禹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另有4万元存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要求增加返还2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刘忠禹缴纳的300元,由上诉人刘忠禹负担;上诉人赵冬梅缴纳的3400元,由上诉人赵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