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3民初5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钟培胜、卢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钟培胜,卢玲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5860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6层商业裙楼。法定代表人:徐忠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钟培胜,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申请人:卢玲英,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申请人钟培胜、卢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钟培胜、卢玲英名下价值人民币470407.13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钟培胜、卢玲英名下价值人民币470407.1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