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超与王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王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344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鸥。原告陈超为与被告王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代理费3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代理费3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4月5日、4月15日、5月20日,被告王鸥分别立据向原告陈超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1.5%,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鸥于2015年4月5日、4月15日各出具收条一份。尔后,被告王鸥未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8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代理费3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王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