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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X小学会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X派出所,住苇河林业局X小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侯审。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黑苇林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海群、检察员赵家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苇河林业局某小学校长(以下简称某校)辛某(另案处理)使用虚假票据套取学校账外资金购买中国平安保险,共计4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1月7日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在到案后,能够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某小学校长辛某(另案处理)使用虚假票据套取学校账外资金为个人购买中国平安保险,每人每年交纳6000元。至2015年,被告人于某某与辛某每人交纳保险金24000元,四年两人共计套取公款4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1月7日经侦查机关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贪污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机关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4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了下列证据:1、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线索初查函,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营业执照、苇河林业局证明2份、于某某干部任免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苇河林业局系国有企业、某校系苇河林业局下属事业单位,被告人于某某系某校教师兼会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4、某校2012年至2015年伙食费收入支出明细单、苇河林业局财务科2014年9月至2015年某校食堂收入支出凭证,证实某校伙食费的实际结余情况,该结余款系于某某保管的某校帐外资金的主要来源;5、被告人于某某、辛某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及于某某、辛某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开户凭单、存款凭单2015年票据一张,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辛某于2012年6月25日分别购买人身保险一份,每年保险金额2人合计12000元,至2015年共交费48000元;6、中国邮政储蓄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取款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据,证实涉案赃款24000万元已被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8、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自首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9、证人李某某(于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某帮助于某某缴纳过保险费;10、同案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9月,为给牟某送礼,搞好关系,我安排于某某写了一张41200万元人民币的虚假办公用品票据,用这张票据套出学校账外资金,送给牟某40000元但是被他拒绝了。之后我凑了自己的10000元工资,与这40000元人民币存入了我个人的银行账户,一共存了50000元。案发时,这些钱一直存在我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开始,我让于某某开具虚假票据套出学校的账外资金后,用于自己和于某某购买中国平安保险,从2012年至2015年,一共4年,每人每年6000元,每人累计24000元人民币;11、被告人于某某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开始,我在学校担任的是会计,负责学校财务,每年学校收学生的伙食费结余款、租小卖店的租金、六一赞助费等每年节余二十四、五万左右,辛校长安排存在我个人银行卡,告诉我必须他签字才能拿出来。不能到财务科正常核销的费用都在这里出,有一部分给教师发放补贴或补助,还有一些招待费。辛某从这里拿过的有饭费票据、年节沟通关系的费用,每年过年过节都从中拿过钱。2015年中秋节前后拿过40000元,说和领导沟通关系,是用办公用品费用的假票据核销的。因为会计只有我一个人,每次去银行都要携带大量现金,出于对我的人身安全考虑,辛某校长说给我办理一份保险,我就同意了,认为这是领导对我工作的认可。2012年6月买中国平安的人身保险,每年6000元,缴费要十年。2012至2015年四年期间一共给我交纳了24000元。以后每次都是我自己去银行办理,都是用办公用品等票据在帐外资金里套取出来的。前三年的帐目辛某校长告诉我销毁了,2015年的还在。我没以为这是犯罪,我认为领导安排的,现在我知道是犯罪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贪污的事实,且被告人于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结余款非法套取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周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