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银萍与李明、敦立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萍,敦立安,李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萍,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立安,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涛,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银萍与被上诉人李明、敦立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1日做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711号民事判决,王银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立安原审诉称,2015年2月16日,李明向我借款贰佰零伍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李明还清上述款项及利息,并同时约定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未按期还款由李明和其妻子王银萍共有财产偿还债务。我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将款项由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借给李明,但李明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明、王银萍共同偿还欠款本金贰佰零伍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从2013年9月16日到2015年3月15日累计的利息893,400元,按照月息三分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2%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李明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诉讼费用。李明原审辩称:1、敦立安与李明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敦立安对李明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敦立安的诉讼请求。2、敦立安与李明之间没有利息约定,视为没有利息。3、借款合同是因和王银萍离婚,为了整她及敦立安和其妻子对不上帐的原因签订。4、李明向敦立安的账户转款130余次,不欠敦立安欠款。王银萍原审辩称:敦立安与李明及王银萍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即使敦立安有证据证明李明向其借取了本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高达205万元的款项,该款项里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银萍无偿还义务。敦立安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敦立安与李明是恶意串通,恶意举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敦立安与李明系朋友关系,李明、王银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3日离婚。2015年2月16日,敦立安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的李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用于乙方合法经营。第二条借款金额、支付方式以及收款方银行账户信息:1、借款金额:甲方在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通过彭金玲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及敦立安中国民生银行建设路支行账号网银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借款给李明中国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账户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整。2、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信息: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账户名:李明。3、甲方指定到期还款账户信息: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建设路支行、账户名:敦立安。第三条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1、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2、如乙方未按借款合同期限和约定金额还本付息,则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乙方如未按照借款期限按时还款,乙方同意用乙方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债务,直至还清债务。3、如发生逾期乙方须按年收益12%支付甲方逾期利息,逾期期间还款顺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4、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额外费用,即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四条乙方义务: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或其他非本合同签订用途。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规定使用借款的,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第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彭金玲从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及敦立安从中国民生银行建设路支行账号转给被告李明(中国工商银行皇姑支行账户)13,898,021元,李明转入敦立安账户4,113,900元。李明在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30日通过账户向敦立安的另一账户转款105笔。另查,敦立安提供与李明对账的录音一份(人员为:张英瑞、李明、敦立安、蔡青青),内容为:……李明:“一共欠多少钱?”张英瑞:二百九十多万加利息。李明:“利息是多少钱?本金是二百零伍万?”张英瑞:“利息是八十九万三千四百元。”敦立安:“哥给我写个条。”李明:“没问题,说到做到,毕竟哥欠你钱嘛!你带了还是咋地?”敦立安:“我带了。”李明:“本金多少钱?”张英瑞:“本金是二百零五。”……敦立安:“你把利息和本金写上。”李明:“我本金利息都给你,我利息给写上,转账给我转那些钱了吗!是这道理不,利息是利息,本金是本金。”敦立安:“我顶这么打雷,说转90万就转90万。”李明:“我有困难,没有困难我就给你了。钱一定给你,明白我说的意思不,都有网银记录都能看到,我现在弄不明白你呢,我欠本金是本金,利息是利息,我谁都不会差,任何人都不会差。说也不用和我玩心眼儿,我也不会和任何人玩儿心眼儿,任何人和我玩心眼儿都没问题,但我以后不会和他来往。我不会差任何人事!”……敦立安在庭审中陈述,从2013年9月16日到2015年3月15日累计的利息893,400元,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本金一直在变动。原审法院认为,敦立安与李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李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敦立安主张的借款本金205万元,虽敦立安、李明之间存在多笔往来,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是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借款本金为205万元,并且约定了款项往来的账号,同时根据敦立安提供的录音证据,双方在对账的过程中多次提及李明欠敦立安款项问题,李明在录音中也表示同意偿还,足以证明敦立安与李明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对敦立安要求李明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敦立安主张利息893,400元,根据敦立安在庭审中陈述,该部分利息是从2013年9月16日到2015年3月15日款项累计的利息,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本金一直在变动,无法确定,因月息三分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金数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无法支持;关于敦立安主张的借款本金205万元的利息,敦立安主张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敦立安要求王银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敦立安与李明之间的借款往来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银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对敦立安要求王银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明、王银萍提出《借款合同》系李明与敦立安恶意串通为损害王银萍的利益而签订的抗辩意见,因李明、王银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明向敦立安尾号为60511的账户转款的行为,敦立安与李明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李明提供的明细既有与敦立安尾号为23677的账户往来,又有与尾号为60511的账户往来,大部分发生于双方对账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双方又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偿还借款的指定账户,故李明向敦立安尾号为60511的账户转款的行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李明主张不欠敦立安欠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明、王银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敦立安借款205万元;二、李明、王银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敦立安借款20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李明、王银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李明、王银萍承担。宣判后,王银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敦立安与李明之间205万元借贷关系成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敦立安与李明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在敦立安无法举证上述款项是如何得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仅根据录音证据来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205万元,明显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李明向原告尾号60511的账户转款的行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审法院以“被告王银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银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敦立安二审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录音是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在进门之前到进门之后的完整录音。合同中写明了是之前到签订日期为止的累积借款。银行卡是所有转账累积1000多万,而不是实质额度为1000多万。签订合同年化收益12%为借贷违约的收益率,因为到期未还款,所以我按照这个利率计算利息是合法的。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李明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银萍上诉主张借款合同关系不真实,但敦立安提交的借款协议、录音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王银萍虽主张李明向敦立安转款130多笔,但这些转款行为及转款的卡号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有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王银萍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其应对存在借款未用于于家庭共同生活等免除其责任的情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明确约定为年利率1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王银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