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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玉遵与福建省天星实业有限公司、吴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天星实业有限公司,吴庸,王玉遵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3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天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湖前村福飞路199号福建丽景天下大酒店五楼501-503。法定代表人董宗震。委托代理人吴凡、林丛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庸,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严孙伟、张燕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遵,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重取,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天星实业有限公司、吴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遵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玉遵请求判令:1、天星公司偿还王玉遵150万元;2、天星公司向王玉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万元(从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截止到2015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至款项偿还之日止);3、吴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8日,王玉遵(乙方)与天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猫头山”中试基地(后称“现代农业科技园”、“福建现代农业科研基地”)项目,乙方出资2000万元,占公司80%股份,并变更甲方公司的法人代表为乙方指定的个人,在乙方资金到位前,甲方公司的债权由甲方承担,公司改组后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承担等。2007年2月8日,王玉遵与天星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2007年3月5日,天星公司与福建金典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2007年5月13日,王玉遵与李应朝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2008年2月19日,天星公司与吴庸签订一份《协议书》;2010年4月16日,王玉遵与林东纲签订一份《协议书》;2011年4月20日,王玉遵向天星公司、林东纲各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协议对合作开发“现代农业科技园”项目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7日,王玉遵(乙方)与天星公司(甲方)、吴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1:2008年2月19日,乙方与甲方法定代表人吴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福建现代农业科研基地”项目,吴庸已依约支付《协议书》项下到期款项,并经甲方董事会确认,同意再给予乙方320万元,待本项目开始收益后分期付款,因本项目尚未立项,收益更未产生,故甲方对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鉴于2:2010年4月16日,甲方委托股东林东纲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共支付给乙方总额为320万元,乙方退出天星公司,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林东纲共向乙方支付前三期款项合计150万元,第四期17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一揽子解决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自本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甲方(吴庸)与乙方的所有经济往来关系予以解除,甲方(吴庸)与乙方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承诺等文件均宣告作废、终止/解除;二、将以上款项490万元合并打包,甲方(吴庸)扣除乙方违约金12万元后,乙方放弃对其余178万元的债权,甲方(吴庸)应支付给乙方款项总额为300万元,具体付款期限、金额及条件如下:1、在取得甲方股东林东纲书面同意其债务由甲方整体打包偿还,并且乙方在受聘任甲方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及在处理与甲方经济纠纷过程中,以甲方的名义或乙方个人名义,与金典公司、林铭记等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债权转让书等一切文书,对方均应以书面的方式承诺放弃、作废、终止/解除,并承诺不追究我方的任何违约及或赔偿责任,完成以上程序后,甲方于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给乙方,甲方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给乙方;2、乙方在受聘任甲方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及在处理与甲方经济纠纷过程中,以乙方个人名义,与李应朝、福建省永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债权转让书等一切文书,金典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委托人黄敬飞均应以书面的方式承诺放弃、作废、终止/解除,并承诺不追究我方的任何违约及或赔偿责任,完成以上程序后,甲方于2012年2月28日前支付50万元给乙方,其余款项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三、吴庸成为甲方股东之前、以及与乙方有关的甲方天星公司的债务,均应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若出现债权人向甲方主张该等债务,甲方应通知乙方处理,如果因乙方未及时处理导致甲方因此承担债务,甲方承担债务的金额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六、若甲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的损失,赔偿金每个月按款项总额的2%支付,同时以甲方法定代表人吴庸在甲方20%的股权作为甲方还款保证;……;八、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应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等。《协议书》由天星公司、吴庸分别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签名,乙方签名为“王玉遵”,签订地为福州市晋安区珠宝城B区九层。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8日吴庸向王玉遵银行卡账号转账存入20万元,2011年8月31日转账存入30万元,2012年3月6日转账存入50万元,2013年2月7日转账存入50万元。2013年5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王玉遵与天星公司、吴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王玉遵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5日,王玉遵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其系王玉遵哥哥,包括2011年7月7日《协议书》及该协议附件中的2006年12月8日《合作协议书》、2007年2月8日《补充协议书》、2007年3月5日《合作协议书》、2007年5月13日《合作协议书》、《汇兑凭证》、2007年9月2日收条、2008年2月19日《协议书》、2010年4月16日《协议书》、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有关以“王玉遵”名义签署的文书,均系由其作为王玉遵代理人以王玉遵名义签名。天星公司于1999年4月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06年12月13日,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依团变更为王玉遵;2007年4月20日,天星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2008年3月13日,天星公司股东由林东纲出资1000万元、张依团出资1000万元,变更为林东纲出资300万元、王玉遵出资100万元、吴庸出资1600万元;2008年6月13日,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玉遵变更为林巧生;2010年4月21日,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巧生变更为吴庸,股东由林东纲出资300万元、王玉遵出资100万元、吴庸出资1600万元,变更为林东纲出资400万元、吴庸出资16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天星公司股东由林东纲出资400万元、吴庸出资1600万元,变更为林东纲出资1000万元、吴庸出资4000万元;2013年7月19日,天星公司由执行董事吴庸、监事刘建红、经理林东纲,变更为董事长吴庸、副董事长张萌兵、董事兼总经理董宗威、监事吴美华,股东由林东纲出资1000万元、吴庸出资4000万元,变更为吴美华出资1000万元、吴庸出资1000万元、福州高美实业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元;2014年5月15日,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庸变更为董宗震,投资人由吴美华、吴庸、福州高美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吴美华、吴正荣、福州高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由张萌兵、董宗威、吴庸,变更为吴正荣、董宗威、董宗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相关协议系由王玉遵哥哥王某以王玉遵的名义与当事人签订,王玉遵及王某已到庭确认协议的法律后果由王玉遵承受,且吴庸在履行讼争2011年7月7日《协议书》过程中,亦是向王玉遵个人账户还款,故吴庸主张本案存在假冒身份签订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玉遵与天星公司、吴庸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7月7日《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甲方(天星公司)(吴庸)与乙方(王玉遵)的所有经济往来关系予以解除,甲方(吴庸)与乙方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承诺等文件均宣告作废、终止/解除;甲方(吴庸)应支付给乙方款项总额为300万元,具体付款期限、金额及条件如下:1、在取得甲方股东林东纲书面同意其债务由甲方整体打包偿还,并且乙方在受聘任甲方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及在处理与甲方经济纠纷过程中,以甲方的名义或乙方个人名义,与金典公司、林铭记等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债权转让书等一切文书,对方均应以书面的方式承诺放弃、作废、终止/解除,并承诺不追究我方的任何违约及或赔偿责任,完成以上程序后,甲方于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给乙方,甲方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给乙方;2、乙方在受聘任甲方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及在处理与甲方经济纠纷过程中,以乙方个人名义,与李应朝、福建省永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债权转让书等一切文书,金典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委托人黄敬飞均应以书面的方式承诺放弃、作废、终止/解除,并承诺不追究我方的任何违约及或赔偿责任,完成以上程序后,甲方于2012年2月28日前支付50万元给乙方,其余款项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故在王玉遵取得林东纲、金典公司、林铭记等出具的免责书面承诺后,天星公司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给王玉遵20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在王玉遵取得金典公司、黄敬飞等出具的免责书面承诺后,天星公司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支付给王玉遵50万元,余款150万元应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玉遵陈述其已将相关当事人出具的免责文书的原件交给了时任天星公司经理的林东纲,吴庸认可其于2011年7月28日向王玉遵银行卡账号转账存入20万元,2011年8月31日转账存入30万元,2012年3月6日转账存入50万元,2013年2月7日转账存入50万元,上述款项吴庸亦认可其还款行为应视为天星公司的还款行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吴庸担任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天星公司的还款行为,与2011年7月7日《协议书》中前三期的还款期限及金额的约定基本吻合,且吴庸在2011年7月7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在2013年2月7日代天星公司向王玉遵付还50万元,其主张天星公司未收到王玉遵提交的林东纲、金典公司、林铭记、黄敬飞等人出具的免责书面文书、2011年7月7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显然与其行为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1年7月7日《协议书》约定“吴庸成为甲方(天星公司)股东之前、以及与乙方(王玉遵)有关的甲方天星公司的债务,均应由乙方承担”,吴庸主张在晋安区新店镇“猫头山”中试基地还有两栋房屋的工程款王玉遵未妥善处理,施工方还在不断催讨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明资料3天星公司与福州施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往函件,体现该债务形成于1999年,系在王玉遵投资入股讼争项目前,故天星公司、吴庸主张该债务应由王玉遵负责,王玉遵尚有其他债务未处理,并导致2011年7月7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3年5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王玉遵与天星公司、吴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向天星公司、吴庸送达了王玉遵起诉材料,王玉遵已在诉讼时效内通过法院相对人提出过要求,后该案在审理中因王玉遵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故本案诉讼时效经过中断后又重新计算,王玉遵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庸提出的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星公司依约应于2012年12月底前向王玉遵支付欠款150万元,但天星公司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以天星公司逾期还款额为基数计付。2011年7月7日《协议书》约定“以甲方(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庸在甲方20%的股权作为甲方还款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2011年7月7日《协议书》对吴庸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不明,依法应由吴庸对天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天星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玉遵支付欠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2%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吴庸对天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星公司追偿;三、驳回王玉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0元、公告费260元,由王玉遵负担6774元,天星公司负担25726元,吴庸对天星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天星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讼争协议为部分无效合同。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讼争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上诉人的股东转让其所持股权而产生的,债务承受主体应为所涉股权的受让方(即吴庸、林东纲二人),而非上诉人。吴庸利用其作为上诉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地位,与被上诉人王玉遵恶意串通,将债务转嫁给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被上诉人吴庸将债务转嫁给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情形,违背了公司法有关“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讼争协议中有关“上诉人需承担向被上诉人王玉遵付款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二、被上诉人王玉遵尚有合同义务未履行,无权就本案债权提出主张。根据《协议书》约定“吴庸成为甲方股东之前······的天星公司的债务,均应由乙方(王玉遵)承担。”但一审法院却以晋安区新店镇“猫头山”中试基地还有两栋房屋的工程款的债务形成于1999年,系在王玉遵投资入股讼争项目前为由,未认定王玉遵承担该债务,违反上述约定。上诉人天星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遵答辩称:本案讼争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天星公司所述吴庸和答辩人恶意串通转嫁债务的行为。天星公司认为王玉遵仍有义务未履行,不能主张本案债权,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庸答辩称:在签订讼争协议之时,答辩人系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答辩人是以该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故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天星公司,并非答辩人。上诉人吴庸上诉称:一、本案协议双方存在先后履行关系,即被上诉人应先履行相关协议约定义务后才应由天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被上诉人始终无法按约先履行约定义务,故其无权要求作为后履行义务的天星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即付款义务。二、根据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上诉人吴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亦非担保人,其只是作出同意以法定代表人个人持有的20%股份作为一般保证承诺,故上诉人吴庸并不对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吴庸承担责任有误。三、案涉合同、协议,均非由被上诉人王玉遵本人签订,而是证人王某签署,王玉遵从未参与过本案的相关磋商、谈判等活动,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本案存在假冒身份签订合同,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四、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吴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遵答辩称:上诉人吴庸对于哪些合同义务答辩人没有履行均没有证据支持。对于1999年的工程款债务,系答辩人投资天星公司之前形成,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吴庸承诺对天星公司的债务以其持有的20%的股权作为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则,其主张其并非担保人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案涉2011年7月7日《协议书》涉及上诉人天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遵合作开发“福建现代农业科研基地”项目,因被上诉人退出天星公司,故双方之间就相关款项的给付进行结算,且《协议书》第二条亦对上诉人天星公司付款条件作了约定,即在案外人金典公司、林铭记等放弃对上诉人天星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天星公司依约分期向被上诉人王玉遵给付约定的300万元款项,由此可知案涉协议亦涉及上诉人天星公司与案外人金典公司等债权债务的处理。因《协议书》内容并不涉及股权转让,缔约主体亦非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且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金典公司等多方主体相关债权债务之处理,故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所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天星公司主张协议部分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庸主张《协议书》系由王某签订并主张相关当事人已涉嫌经济犯罪,因王某一审到庭确认其系以被上诉人王玉遵代理人身份签订相关协议,被上诉人王玉遵亦认可代理关系,故代理人王某签订的相关协议直接约束被代理人王玉遵。上诉人吴庸关于本案涉嫌犯罪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玉遵原审中提交的金典公司、林铭记等人所出具的免责书面承诺,金典公司等表示其与天星公司的经济往来按2011年7月7日《协议书》框架内解决,不追究天星公司违约及赔偿责任,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上诉人已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0万元款项,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亦可佐证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上诉人天星公司依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150万元。至于上诉人提出晋安区新店镇“猫头山”中试基地还有工程款未处理且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债务的抗辩理由,并非《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应另行解决,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因《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吴庸以其在天星公司20%的股权作为天星公司的还款保证,但上诉人吴庸并未与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一审从“还款保证”的相关文义表述认定该约定系保证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吴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并且,《协议书》内容中对于付款主体均表述为“甲方(吴庸)”,上诉人吴庸对讼争债务承担责任,亦不违《协议书》其他相关条款之约定。上诉人吴庸主张讼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于2013年就讼争债权提起过诉讼,虽因其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但提起诉讼系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被上诉人在重新起算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吴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上诉人天星公司、吴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卓垚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