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非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到永登县城关镇青龙中学家属院1单元1楼楼道,将龙某某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价值2550元。2、2016的4月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到永登县城关镇青龙中学家属院1单元1楼楼道内,将高恩涛一辆“捷玛”牌自行车盗走,价值585元。3、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某到永登县城关镇永尧路城建2号楼2单元1楼楼梯口,将张某某一辆“飞鸽”牌女式自行车盗走,价值419元。4、2016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到永登县城关镇解困2号楼2单元1楼楼道内,将李某某一辆“斯菠兹曼”牌折叠式自行车盗走,价值384元。5、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郭某到永登县城关镇惠民花园5号楼4单元1楼楼道内,将范某某一辆“红旗”牌自行车盗走,价值228元。6、2016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到永登县城关镇华光信园小区1号楼4单元2楼楼道内,将杨某某一辆“诺克之星”牌变速自行车盗走,价值791元。7、2016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到永登县城关镇惠民花园6号楼2单元楼道口,将王某某一辆“红旗”牌二六型自行车盗走,价值304元。8、2016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到永登县城关镇欣德小区9号楼1单元2楼楼道内,将巨某某一辆“永久”牌二六型自行车盗走,价值405元。9、2016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到永登县城关镇欣德小区3号楼3单元1楼楼道内,将甘某某一辆“永凤”牌二六型自行车盗走,价值416元。10、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郭某到永登县城关镇华光信园小区1号楼1单元1楼楼道,将铁某某一辆“飞鸽”牌二六型女式自行车盗走,价值360元。11、2016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到永登县城关镇惠民花园5号楼2单元1楼楼道内,将温某某一辆“永久”牌二六型自行车盗走,价值315元。12、2016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到永登县城关镇兆远小区31号楼2单元1楼楼道内,将葛某某一辆“LUCKJECK”牌弯把公路自行车盗走,价值472元。13、2016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到永登县城关镇惠民花苑1号楼4单元1楼楼道内,将贾某某一辆“飞鸽”牌自行车盗走,价值544元。14、2016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到永登县城关镇华光信园小区2号楼4单元楼道口,将郑某某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价值387元。上述被盗自行车,均被被告人变卖,赃款予以挥霍。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甘肃省临泽县(2008)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金昌监狱(2011)甘金监释第523号释放证明书,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永登监狱(2016)永狱通字第41号刑满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郑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巨某某、甘某某、葛某某、贾某某、温某某、铁某某、范某某的陈述;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6]35号关于对“美利达”牌自行车等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8160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云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彦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