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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大泉、张丽娟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大泉,张丽娟,张进光,深圳市运发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44号原告: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广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344号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98320083。法定代表人:游炳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泽仍,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乐,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大泉,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张丽娟,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张进光,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深圳市运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庐山大厦B座16E2,组织机构代码74662556-8。法定代表人:张大泉。原告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大泉、张丽娟、张进光、深圳市运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泽仍、樊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各被告未履行《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大泉归还贷款5000000元;2、被告张大泉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24日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4年12月24日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张大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4、被告张进光、运发公司对被告张大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张丽娟对被告张大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大泉、张丽娟、张进光、运发公司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大泉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大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每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张大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张大泉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除需支付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被告张大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等),均由被告张大泉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大泉、运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运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至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进光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后续所有借款的本金、利息全部归还原告为止。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大泉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大泉未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成讼。原告确认被告张大泉在贷款期限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未再继续支付利息。另查,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签订了《委托合同》,为此支出律师费80000元。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张进光与张丽娟的结婚证复印件记载,被告张进光与张丽娟于200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享有按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张大泉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大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和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将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委托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大泉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进光、运发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大泉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张大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进光、运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大泉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丽娟作为保证人被告张进光的配偶,应对被告张大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进光的保证行为是被其配偶认可的夫妻共同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故依法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娟对被告张大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大泉向原告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大泉向原告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张进光、深圳市运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大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进光、深圳市运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大泉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大泉、张进光、深圳市运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