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连成与张善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连成,张善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5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连成,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善华,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连成因与被申请人张善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连成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土地是张善清而不是张善华的。张善华一、二审中承认该土地由其开荒,2003年交给其弟张善清,双丰林业局土地科已证明从1997年到2012年一直是张善清的名字。2005年12月份,张善清将该土地卖给王连成,同时将土地证交给王连成。张善清交王连成的土地证是2004年下发,是真实的,对张善华持有的2015年后办的土地证及2014、2015年土地费收据有异议。张善清将土地转给张善华属非法更名,双丰林业局土地员也没看到张善清本人前来更名。一审法院认定王连成手中的土地证无效,转让亦无效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王连成举示的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森工多种经营农业用地位置图及2004年3月29日交款收据上分别载明的承包方、经营者、交款人均是张善华。王连成对此承认确实均是张善华名字。张善华质证时对该承包合同书、位置图、交款收据及2004年开始承包该合同书项下的本案争议土地并已交全部承包费的事实亦认可。王连成还举示张善清与其签订的将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王连成耕种、王连成已交给张善清承包费2万元的土地转让证明。根据张善华二审庭审中陈述应认定其早已知道该土地已转包给王连成耕种的事实且其未提出异议,因此张善清于2005年将本案争议土地转包给王连成耕种的行为有效,一、二审对此并未认定为无效。王连成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系张善清承包,与上述其举示的证据及张善华陈述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其原审举示的录音、图片亦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王连成对本案争议土地的耕种期限截止到2013年末即张善华所享有的承包期限截止时间。该截止时间到来时,在双方未达成新的续包协议情况下,王连成应将土地交出。综上,王连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连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