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友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友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835号原告:江友怀,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委托代理人:周金文,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负责人:陈时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友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友怀委托代理人周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公司及平阳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友怀诉称:2015年8月29日14时45分,史炼驾驶车牌号为皖AJXX**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文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忠路与泗水路北侧附近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撞到同向姜维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8XX**的轻型自卸货车,致皖A8XX**号车乘坐人姜西燕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史炼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维玉、姜西燕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伤者姜西燕医疗费91861.55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皖A8XX**号车维修费8330元;3、被告支付原告皖AJXX**号车维修费202000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302191.55元,两被告应在各自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合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但伤者至今未治疗完毕,所以应在治疗完成后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平阳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详细清单,无法核实医疗费用金额及关联性,也无法核实费用的支付人。经审理查明:皖AJXX**的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向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向平阳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76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保险单。2015年8月29日14时45分,史炼驾驶车牌号为皖AJXX**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文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忠路与泗水路北侧附近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撞到同向姜维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8XX**的轻型自卸货车,致皖A8XX**号车乘坐人姜西燕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史炼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维玉、姜西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西燕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3月1日出院,原告为此垫付医药费91861.55元。原告为姜维玉驾驶的皖A8XX**的轻型自卸货车垫付维修费8330元。原告为皖AJXX**的小型越野客车支出维修费20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维修费发票、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皖AJXX**的小型越野客车向两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史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维玉、姜西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史炼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交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名称及保险期间,也未提交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对方车辆无责财产损失1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垫付伤者姜西燕医疗费91861.55元,由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证,系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的实际支出,依法予以确认。平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姜西燕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也没有证明其就不承担该费用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由平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1861.55元。原告称其维修皖AJXX**的小型越野客车支出维修费202000元、垫付皖A8XX**的轻型自卸货车维修费8330元,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材料单为证,依法予以确认。皖A8XX**的轻型自卸货车维修费8330元,由合肥公司赔付2000元,由平阳公司赔付6330元。皖AJXX**的小型越野客车支出维修费202000,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中应赔付的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为201900元,由平阳公司赔付。以上费用在被告承担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并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故被告应当予以全部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友怀保险理赔款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友怀保险理赔款290091.55元;三、驳回原告江友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2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