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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吴正管与卢孔夏、林秉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管,卢孔夏,林秉畅,泰顺县茂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吴正管。委托代理人:叶果,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孔夏。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林秉畅。被告:泰顺县茂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茂泰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彭溪镇汇源村。法定代表人:林秉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正管为与被告卢孔夏、林秉畅、茂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及2016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正管的委托代理人叶果、被告卢孔夏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秉畅、茂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管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6日至6月期间在泰顺县雅阳镇灵家山茂泰公司的旅游开发工地从事挖掘机、铲车作业。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工程款。2014年12月11日,双方雅阳镇灵家山工地结算。被告林秉畅、卢孔夏向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董倩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被告卢孔夏答辩称:原告承接的项目业主系茂泰公司,原告应向公司或公司全体股东追索工程款,卢孔夏作为公司员工在欠条上签字,不应负有支付义务。被告林秉畅未答辩。被告茂泰公司未答辩。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吴正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卢孔夏、林秉畅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卢孔夏、林秉畅系茂泰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卢孔夏、林秉畅、茂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中,被告卢孔夏对证据1、3没异议,同时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卢孔夏系欠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以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茂泰公司对位于泰顺县雅阳镇灵家山的旅游项目进行开发时,于2014年4月6日至6月期间雇原告吴正管进行挖机、铲车作业。2014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同日被告卢孔夏、林秉畅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吴正管挖机、铲车工程款玖万元,余欠工程款玖万元必须在农历12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而成讼。另查明,卢孔夏、林秉畅均系茂泰公司的股东,林秉畅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认为:被告茂泰公司在开发旅游项目时雇原告进行挖机、铲车作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欠工程款应依约定支付。且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0.5%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卢孔夏、林秉畅作为股东及公司员工,在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后果由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其二人负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顺县茂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正管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茂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