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勇与邢宪辉、郭兆令、田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邢宪辉,郭兆令,田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234号原告:马勇,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邢宪辉,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郭兆令,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田腾飞,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马勇与被告邢宪辉、郭兆令、田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宪辉、郭兆令、田腾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三被告因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二张共同借款人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交证据:1.被告邢宪辉出具的借款人借条一张,2.被告郭兆令出具的共同借款人借条一张,3.被告田腾飞出具的共同借款人借条一张。被告邢宪辉、郭兆令、田腾飞、田腾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邢宪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勇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邢宪辉,电话:153XX****XX,2014年7月11日”。被告郭兆令给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借条一张,内容为“我与邢宪辉共同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如逾期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归还本息。借款人:郭兆令,电话:159XX****XX,2014年7月11日”。被告田腾飞给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条一张,内容为“我与邢宪辉共同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如逾期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归还本息。借款人:田腾飞,电话:186XX****XX,2014年10月29日”。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也未写明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由其所写借条及共同借款人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即为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邢宪辉、郭兆令、田腾飞偿还原告马勇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邢宪辉、郭兆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姜晓民人民陪审员 王伟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