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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44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湖北省利川市,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时30分许,被害人袁某在本市太平街道金碧辉煌夜总会二楼往一楼的楼梯口处看了被告人吴某的朋友“阿东”(另案处理)等人几眼,被告人吴某伙同“阿东”等人即上前围着被害人袁某殴打。被害人袁某的朋友沈某在金碧辉煌夜总会一楼门口见此情况,准备报警,被告人吴某伙同“阿东”等人又上前围着沈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系外力所致,其口腔黏膜破损,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5日1时33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金碧辉煌夜总会门口抓获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袁某等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