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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登美、穆世贤等与蒋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美,穆世贤,蒋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3民初2799号原告:孙登美,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穆世贤,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委,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孙登美、穆世贤与被告蒋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蒋委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就被告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10万元内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不按约定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06069.21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人民币10606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因担保追偿权是保证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所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债权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担保人本案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仅适用于因履行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后的案件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莫富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