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14时许,李某到宁乡县大成桥镇玉新村瓦子坪组其前妻苏美辉家接女儿李依婷回家过年时,与李依婷发生争吵。李某责怪被告人朱某某的小孩朱永兴不该帮李依婷说话,就将朱永兴按到在地上。被告人朱某某得知情况后,赶到苏美飞家,与李某发生争吵冲突,将李某摔倒在地上,造成李某四根肋骨骨折。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