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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素红与田平,田景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红,田平,田景仁,刘勇,刘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663号原告陈素红,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荣华,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田平,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钧翔,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景仁,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第三人刘勇,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第三人刘涛,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勇,身份同前。原告陈素红诉被告田平、田景仁,第三人刘勇、刘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田亚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华、被告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钧翔、被告田景仁、第三人刘勇、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红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开采铅锌矿协议,约定将二被告现有的矿洞分成100股,转让百分之四十给原告及第三人,每股15000元,共计6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田平200000元。原告进场开挖后才知道二被告没有探矿权和采矿权证,遂找被告田平退还投资款,但被告田平拒不退还。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证书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禁止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由被告田平返还原告入伙出资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田景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平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且本案合伙人之前做的是前期工作,并没有实际采矿,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故该合伙协议应为有效。被告田景仁辩称:原告诉称已付200000元投资款一事我是收到传票后才知道,我没有收到钱,在该合伙采矿协议中我是用自有的责任地入股,并在工地上负责施工,每月工资3000元,对采矿是否需要采矿证我不清楚。在我组织工人采矿期间,尚欠有工人工资未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陈素红、第三人刘涛与被告田平、田景仁签订《合伙开采铅锌矿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决定将现有的矿洞(田景仁家对面,总股份100股)的股份转让40%给乙方(陈素红、刘涛),本着相互友好协商、实现双方共赢的目的,一直定价为每一股份1.5万元,共计股本转让金为60万元。1、股本金缴纳方式,即9月3日交费金额为16万元、9月12日交费金额为24万元,余款在分红中扣除;2、开采时间为3年,开采期间各派一人现场管理,账务产量公开,股东股权不得随便转让他人,须经其他三位股东同意方可转让。期满后除政策因素外,本协议长期有效;3、建立健全财务明细账,每月按股份分红一次;4、加强安全管理,杜绝生产事故。如遇安全生产事故,双方按股份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田平交付了合伙投资款196000元,并由被告田平出具了收条。该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进入矿井的道路进行修缮,并零星采挖出了矿,中途第三人刘勇退出合伙。在此过程中所用资金全系原告陈素红及第三人刘勇另外出资,没有占用前述196000元。2014年12月,该合伙开采事务停顿。另查明,第三人刘勇与刘涛系兄弟关系,刘勇以刘涛的名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实际出资即合伙人为刘勇。该矿井原系二被告所有,未办理相关探矿、采矿手续。被告田平收到原告陈素红交付的合伙投资款196000元未交给合伙组织,亦未将该款用于合伙事务。上诉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合伙开采铅锌矿协议,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未经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应开采手续,不得私自开采处分矿产资源。本案中,二被告对争议矿井没有办理合法的开采手续,即对该矿井及井下的矿产资源并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其与原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合伙协议应属无效,加之原告给付被告田平的合伙投资款并没有实际交给合伙组织,亦未用于合伙事务,被告田平据此协议而取得的原告的合伙投资款196000元应需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合伙协议无效、由被告田平返还合伙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是非法的,均有规避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认知错误,原、被告对形成的无效合伙协议均有过错,且原告的合伙投资款支付给被告田平后,被告田平并没有将该款实际交给合伙组织,亦未用于合伙事务,故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及要求被告田景仁承担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对进入矿井的道路后期修缮和对矿井的零星开采所支出的费用,不是合伙组织的合伙投资款,是由原告及第三人另外共同出资的,各方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也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素红、第三人刘勇与被告田平、田景仁签订的《合伙开采铅锌矿协议》无效。二、限被告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素红合伙投资款19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田平负担1150元,退回原告陈素红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