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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邓广溪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广溪,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382号原告:邓广溪,男,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解放街28号。负责人:奚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广溪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旌德电信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同年5月31日,原告申请追加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年7月1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开涉案手机定制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旌德电信公司购买I869型三星手机一部,初期就发生主板故障且得不到及时的修理,为此曾提起诉讼。原告今年元旦期间,找到该手机包装盒,发现上面标注有“中国电信定制”内容,原告认为涉案手机并非由天津三星、惠州三星自主设计、生产,而是由中国电信向其定制产品,俗称“套牌”。该手机与市场上供应的原产三星手机在质量、性能、价格,特别是售后服务方面存在差异。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二审庭审中(另案)出示了手机包装盒且要求旌德电信公司提供定制合同,但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情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故被告应该向原告公布涉案手机定制合同。被告旌德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请求事项提到的手机定制合同不存在,定制机的概念安徽省宣城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已有明确说明,中国电信定制机是根据电信公司制式要求进行定制的,在国家标准范围内为中国电信公司定制的手机,与手机质量没有关系。具体说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中国电信3G营运牌照,CDMA2000通信技术制式,与中国移动和联通通信技术制式相区别;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涉案手机并非是天津三星、惠州三星自主设计生产,而是由中国电信向其定制产品,俗称“套牌”是错误的。涉案手机生产者已经被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4)旌民一初字00590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生产;3、原告在诉状中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知情权,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取消了经营者一般告知义务的规定,新增了两条有关经营者告知的规定,即该法第二十六条格式条款应当告知和第二十八条采取特殊交易的应当告知;4、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审理此案,但从第三条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该条款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案被告不是生产经营者;5、知情权是消费者正确判断选择商品和服务的前提,原告在购买涉案手机之前,已经对涉案手机定性制式外观和性能等诸多情况已经进行了充分而充实的了解和知晓后,慎重挑选了涉案手机,可以说没有原告的事先的知情权,原告不可能选择了涉案手机,原告经过4次诉讼,要求退货、退款、赔偿、赔礼道歉均已被法院判决驳回,综上5点答辩意见,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奚文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包装盒照片1张。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并不是中国电信的定制手机,而是双网双待,与中国移动通用的手机;2.手机制式标准是Q∕HZSX02-2013,与被告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一致,并不在该证书的内容范围。被告对包装盒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包装盒恰恰证实了是中国电信定制机。被告提供了涉案手机外包装照片1张、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原告所购买的三星I869手机是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款手机三星I869手机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产品认证。支持CDMA2000+GSM制式(CDMA2000是中国电信3G技术制式标准,GSM是移动、2G是联通技术制式标准,该手机是能插2张卡,其中电信卡可使用3G,移动或者联通卡使用2G),是电信定制手机,原告所称的手机执行标准Q∕HZSX02-2013,是生产的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为: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旌德电信公司蔡家桥营业部购买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星I869型(中国电信定制)手机一部。另被告向本院提供: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4)旌民一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1份、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1份、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1份、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1.已生效的一、二审判认定原告所购买的三星I869手机系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生产;2.原告诉被告旌德电信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被告旌德电信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一案,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中国电信定制机是根据电信公司的制式要求定制的,在国家标准范围内为电信定制手机;4.涉案手机,被告已履行了相关必要的服务和相关必要的告知义务。原告对4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把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中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意见,拿来作为法院判决的内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一案,均被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旌德电信公司蔡家桥营业部购买了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星I869型(中国电信定制)手机一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手机包装盒、手机、产品合格证、快速入门指南、三包凭证及收款收据等。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原告与被告在手机买卖合同时,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产品合格证、快速入门指南、三包凭证等,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该手机包装盒上载明手机系中国电信定制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已经诉讼完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中国电信3G营运牌照,CDMA2000通信技术制式,与中国移动和联通通信技术制式相区别,手机生产商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制式生产电信定制版,就是中国电信定制机。综上所述,被告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涉案手机的定制合同,并非被告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涉案手机定制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广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邓广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良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贺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