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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范正良、金顺华与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良,金顺华,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12行初34号原告范正良,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金顺华,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才岗,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徐家桥社区。法定代表人姚杰,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志勇,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卞四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佩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正良、金顺华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乌山街道办)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正良、金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岗,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志勇及委托代理人卞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正良、金顺华诉称,因湖南旺旺休闲食品项目建设用地需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征收望城区喻家坡街道(现为乌山街道)高冲村的集体土地,原告范正良、金顺华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4年1月6日,被告乌山街道办发给原告一份《机械拆除房屋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2015年4月20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该《承诺书》作为主要依据向原告发出(2015)望非执字第00042号《公告》。原告范正良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经原告委托湖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范正良”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承诺书》上“范正良”三字不是原始书写形成,而是复印形成。该《承诺书》系被告弄虚作假,违反行政管理,欺骗原告而作出的。另外,被告负责征收原告的住宅,没有依法定程序与原告签订征收合同,本次征收集体土地系用于旺旺二期工程建设,而非公益建设,因此,依法不适用单方制定《承诺书》而后申请法院强拆,而是要依据《拆迁条例》进行拆迁,被告应当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机械拆除房屋承诺书》无效;2、判令被告依法、依规、依程序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4、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释明,两原告撤销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乌山街道办辩称,一、《承诺书》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承诺书是原告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置。《承诺书》的签署并不是被告所为,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范正良”三个字系被告所为。原告房屋已经依法给予补偿,对原告给予了安置,另外房屋已经拆迁,房屋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且对原告权益无实质影响。原告请求确认《承诺书》无效,诉求缺乏实际意义。原告房屋的拆除是依法依程序进行的,并不是以《承诺书》为依据。从入户调查开始,直至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且生效,都是依法进行,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可执行性。原告后来自行拆除房屋是对法律的尊重。房屋的拆除不是行政行为所为,也不是司法强拆所为,是原告的自愿所为。二、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三万元系原告儿子超生罚款,原告的房屋已经被征收,房屋已经不属于原告所有,其残值与原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3万元赔偿请求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3万元赔偿请求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综上,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也不是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乌山街道办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认为,一、拆迁由政府主导,拆迁工作人员系公务人员,拆迁工作亦系职务行为,且承诺书也是由喻家坡街道所做,根据主体、职权来看,《承诺书》应该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二、《承诺书》原件在被告手中,而且原告的儿子当时不在长沙,而原告本人也未签字,那是谁签字就不言而喻,由此造成的原告利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申请法院对该《承诺书》中“范正良”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4]政国土字第5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原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高冲村范围内集体土地10.82公顷作为湖南旺旺休闲食品(旺旺二期)项目建设用地。原告范正良、金顺华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上述项目用地征收范围内。2014年1月6日,原喻家坡街道办事处(现为乌山街道办事处)向范正良出具格式文本《机械拆除房屋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户的房屋补偿资金本人已认可并承诺2014年1月10日下午15:00由办事处调用机械拆除房屋,3日将地上物资全部清理完毕,逾期作自动放弃,交由施工方处理,本人无异议”。该《承诺书》上的“承诺人”处签有“范正良”三字。征收土地过程中,因范正良拒绝领取征地补偿款,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腾地,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望国土资腾决字[2014]第2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2015年4月8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望非审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上述《限期腾地决定书》。2015年4月26日,范正良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除。范正良已经领取全部补偿款。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因长沙市望城区行政区划调整,原喻家坡街道与原乌山镇合并设立乌山街道。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审查,首先应对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被诉《承诺书》并不是由被告乌山街道办基于行政职权作出,从内容上看,《承诺书》不具有行政管理的内容,同时原告的房屋系因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启动限期腾地程序后拆除,与涉案的《承诺书》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承诺书》并没有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影响,故《承诺书》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不是行政行为,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要求对《承诺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原告所诉《承诺书》不具有行政行为属性,签名是否为原告或原告家人,均对本案处理无实际意义。原告如认为《承诺书》系他人代签,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反映澄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的问题。庭审以及庭审前的调查中,原告本人均表明其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户因其儿媳超生被罚款(征收社会抚养费)3万元,故要求被告返回该笔罚款。本院认为,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告的儿子、儿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可以获得相应行政赔偿与本案所审查的《承诺书》的行为无关联性,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正良、金顺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宇审 判 员  杨术检人民陪审员  梁丽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 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