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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元福、黄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元福,黄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273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华,该公司职工。被告:黄元福。被告:黄小华。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元福、黄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福、黄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元福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小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元福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黄小华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元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计9667.2元,以后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小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元福、黄小华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结算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黄元福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黄小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黄元福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3月22日计9667.2元,2016年3月23日起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小华对被告黄元福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元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黄元福负担,被告黄小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丹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