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2月2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于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辩护人廖向琦、李星,系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2日收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琼刑辖3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廖向琦、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报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3月份左右,工程老板林某兴得知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钢集团)准备在昌江县石碌镇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并将公开招投标,因其知道其朋友秦某在昌江县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于是找到秦某,让其帮忙疏通海钢集团领导的关系,以便能够承建海钢集团的经济适用房工程,秦某表示同意,并提出如果成功拿到工程,林某兴需按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分给他工程利润。随后在2010年3月份招标公告出来之前的某一天晚上,林某兴拿着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0万元开车载秦某至时任海钢集团总经理被告人陈某的宿舍(位于昌江县海钢公司领导宿舍楼)楼下,由秦某拿着人民币10万元去被告人陈某宿舍。在被告人陈某宿舍,秦某向被告人陈某提出来他的朋友林某兴想要承建海钢集团经济适用房项目,让被告人陈某帮忙,被告人陈某要求秦某朋友先报名投标。在准备离开时,秦某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予以收下。之后,林某兴通过朋友张某实介绍挂靠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报名投标海钢集团经济适用房工程,并同时通过张某实介绍找到另外几家建筑公司一起围标。报名投标后,林某兴将广西二建和其他围标的公司名称发短信告诉秦某,秦某将短信转发给被告人陈某。2010年4月,林某兴挂靠广西二建中标了海钢集团经济适用房一期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其中广西二建中标一期一标段的报价低于标书规定的下浮20%的底价,按规定属于废标,但是因为秦某事先找过被告人陈某帮忙,并送给陈某人民币10万元,加上低于底价可以为公司节省一部分工程造价,所以被告人陈某最终同意由广西二建中标承建海钢集团经济适用房一期一标工程。(二)2010年12月份,林某兴和秦某又一起合作挂靠广西二建承建了海钢集团经济适用房二期二标段工程。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秦某约被告人陈某在海口市汇隆广场往红城湖路的一家茶艺馆喝茶,在喝茶时秦某让被告人陈某帮忙催促海钢集团及时拨付经济适用房工程进度款给广西二建,被告人陈某表示同意。喝茶后离开时,秦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纸袋装着的人民币20万元放在被告人陈某车内,被告人陈某予以收下。过后,被告人陈某找到海钢集团分管工程部和投资部的副总经理仲某祥,要求仲某祥过问一下经济适用房拨付工程进度款一事,并在公司的会议上要求相关部门相互协调,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给广西二建。2016年2月1日,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在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海钢大酒店找到被告人陈某,并通知其到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次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陈某涉嫌受贿一案指定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管辖。被告人陈某分两次合计共收受人民币30万元,以上款项均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将人民币30万元退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海南钢铁公司文件、批复、营业执照、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任职资料、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说明、支出明细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领款明细账、施工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昌江人大许可对被告人陈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昌江人大接受陈某辞职请求的决定、扣押财物清单、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秦某、林某兴、张某实、仲某祥、罗某坤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廖向琦、李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第一,2016年2月1日,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海口市海秀路海钢大酒店找被告人陈某,但是没有找到,便通过被告人陈某的同事予以转告。被告人陈某在接到同事转告的电话后,便自己主动开车到海钢大酒店六楼办公室找到办案人员,并与办案人员一起回到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到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后,才签收询问通知书。次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陈某涉嫌受贿一案指定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在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的情形下,主动向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二,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就已经将自己的全部罪行供述,构成如实供述。2、被告人陈某在案件侦查阶段已将涉案的赃款30万元全部退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某存在自首、退赃情节,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份左右,工程老板林某兴得知海钢集团准备在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并将公开招投标,因其知道其朋友秦某在昌江黎族自治县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于是找到秦某,让秦某帮忙疏通海钢集团领导的关系,以便能够承建海钢集团的经济适用房工程,秦某表示同意,并提出如果成功拿到工程,林某兴需按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分给他工程利润。2010年3月份招标公告出来之前的某一天晚上,林某兴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现金10万元开车载秦某至时任海钢集团总经理被告人陈某的宿舍(位于昌江黎族自治县海钢公司领导宿舍楼)楼下,由秦某拿着10万元去被告人陈某宿舍。在被告人陈某宿舍,秦某向被告人陈某提出他的朋友林某兴想要承建海钢集团经济适用房项目,让被告人陈某帮忙,被告人陈某要求秦某让他的朋友先报名投标。秦某准备离开被告人陈某宿舍时,将10万元送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予以收下。之后,林某兴通过朋友张某实介绍挂靠广西二建报名投标海钢集团经济适用房工程,并同时通过张某实介绍找到另外几家建筑公司一起围标。报名投标后,林某兴将广西二建和其他围标的公司名称发短信告诉秦某,秦某将短信内容转发给被告人陈某。2010年4月,林某兴挂靠广西二建中标了海钢集团经济适用房一期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其中广西二建中标一期一标段的报价低于标书规定的下浮20%的底价,按照规定属于废标,由于秦某事先找过被告人陈某帮忙,并送给被告人陈某10万元,加上低于底价可以为公司节省一部分工程造价,因此,被告人陈某最终同意由广西二建中标承建海钢集团经济适用房一期一标工程。二、2010年12月份,林某兴和秦某再次合作挂靠广西二建承建了海钢集团经济适用房二期二标段工程。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秦某约被告人陈某在海口市汇隆广场往红城湖路的一家茶艺馆喝茶,在喝茶时秦某让被告人陈某帮忙催促海钢集团及时拨付经济适用房工程进度款给广西二建,被告人陈某表示同意。当准备离开时,秦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纸袋装着的20万元放在被告人陈某车内,被告人陈某予以收下。过后,被告人陈某找到海钢集团分管工程部和投资部的副总经理仲某祥,要求仲某祥过问一下经济适用房拨付工程进度款一事,并在公司的会议上要求相关部门相互协调,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给广西二建。被告人陈某分两次合计共收受贿赂款30万元,以上款项均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其亲属陈涛将收受秦某送予的贿赂款共计30万元退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并已存入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被告人陈某涉嫌受贿一案线索。同日,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同年2月1日,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通过被告人陈某所在公司的纪检人员吴某华通知被告人陈某,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海钢大酒店找他,被告人陈某到海钢大酒店后,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通知其到该院接受调查,并将被告人陈某带到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6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将被告人陈某涉嫌受贿一案,指定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海南钢铁公司文件、批复、营业执照。分别证实:①2008年11月5日,海南钢铁公司向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海南省国资委)关于对海南钢铁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的请示,拟将该公司注册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②2009年1月20日,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海南钢铁公司重新注册为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以工商部门核准为准),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③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征,成立日期1986年11月10日,登记日期2015年7月27日。(3)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任职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营业执照。证实: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5)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分别证实:①海钢集团对海钢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铁矿西苑小区(二期)项目施工标第二段实施招标。②2010年4月27日,海钢集团通知广西二建中标了海钢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中标价分别为910余万元、1023余万元。2010年12月29日,海钢集团通知广西二建中标了铁矿西苑小区(二期)项目施工标第二段,建筑面积36000平米,中标价5069余万元。③施工合同证明:一是海钢集团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一、二标段施工合同,2010年6月11日签署。发包人为海钢集团,承包人为广西二建。约定海钢集团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一、二标段合同价款为1934万。海钢集团盖了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印章。二是铁矿西苑小区二期项目房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海钢集团,承包人为广西二建,合同价款为5069万元。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海钢集团盖了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印章。④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6)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说明。证实:2010年5月6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将海钢集团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一、二标段工程项目由林某兴承包。该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书面说明(二期)项目是口头约定。(7)支出明细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证实:海钢集团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一、二标段、铁矿西苑小区二期项目房建工程二标段相关工程,海钢集团向文西二建支付工程款。(8)领款明细账。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收到的海钢集团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一、二标段和铁矿西苑小区二期项目房建工程二标段工程款部分分别支付给林某兴、昌江岛兴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或其他建材公司等。(9)施工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证实:2011年1月2日签订的海钢项目(铁矿西苑小区)施工合作协议,甲方秦某、乙方林某兴。甲方负责与业主方关系疏通,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约定甲方已投入的建设资金170万元,按月息2%计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工程结束后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甲方利润,其他利润归乙方。2011年1月2日签订的昌江岛兴劳动服务公司的林某兴向李某生借款合同,代理人为秦某。林某兴向李某生借款1000万元用于海钢及适用房昌江铁矿西苑小区项目建设。利息2.4%每月。(10)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许可对县十四届人大代表陈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证实:因被告人陈某系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日经委托报请许可对人大代表陈某采取强制措施,同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对陈某采取强制措施。(11)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陈某辞职请求的决定。证实:2016年2月17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接受陈某辞去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12)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陈#将涉案款30万元退至本院,该款现存于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1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1日,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海钢大酒店找到被告人陈某,并通知其到该院接受调查。同年2月2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陈某涉嫌受贿案指定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对被告人陈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忙林某兴通过疏通被告人陈某的关系承揽海钢集团经济适用房工程,其帮林某兴送给陈某10万元,林某兴通过挂靠广西二建承揽了工程。又因为该项目有利可图,其与林某兴合作,并投入了170多万及帮林某兴借款,约定了利润分成。因工程款拨付不理想,其为自己的投资款及利润着想又自己送给被告人陈某20万的事实。(2)证人林某兴的证言。证实:其找秦某帮忙疏通关系,其拿出10万元让秦某送给被告人陈某,承揽了海钢集团经济适用房工程的事实。(3)证人张某实的证言。证实:林某兴想找建筑公司来挂靠做海钢集团的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其介绍广西二建海南分公司的一位老总给林某兴认识的事实。(4)证人仲某祥的证言。证实:2012年时任海钢集团的总经理陈某让其过问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事情,并在公司会议上提出要相关部门协调好的事实。(5)证人罗某坤的证言。证实:林某兴挂靠广西二建海南分公司承建海钢公司的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秦某所送现金共计30万元,为秦某的朋友林某兴承揽工程和在工程款拨付上提供便利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二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系在办案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找其调查谈话期间交代了犯罪事实,没有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2016年1月28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陈某涉嫌受贿案线索指定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查办。同日,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并于2016年1月29日对秦某、林某兴进行询问,掌握了被告人陈某收受秦某送予的贿赂款共计30万元,并为秦某的朋友林某兴承揽海钢集团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和在工程款拨付上提供便利的线索。2016年2月1日,文昌市人民检察院通过被告人陈某所在公司的纪检人员通知被告人陈某,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海钢大酒店找他,被告人陈某到海钢大酒店后,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通知其到该院接受调查,并将被告人陈某带到该院,被告人陈某如实交待收了贿赂款的事实,并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亲属将贿赂款30万元退缴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全部退赃,且能够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主动退缴的赃款30万元(未移送,已存入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8月22日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赃款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