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李亮,徐东方,李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复44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亮被执行人:徐东方被执行人:李爱民复议申请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祁东法院)(2016)湘0426执异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5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东法院在执行李亮与徐东方、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提取徐东方以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的名义在中铁四公司的工程质保金50万元,中铁四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祁东法院查明,2010年4月,徐东方以洪城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铁四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洪城公司,再由洪城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徐东方指定账户。工程现已竣工,中铁四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洪城公司,尚有50万元工程质保金未付。该院在执行李亮与徐东方、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0日以(2015)祁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冻结徐东方以洪城公司名义在中铁四公司的工程款和质保金60万元,并以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中铁四公司协助执行。2016年3月22日,该院以(2015)祁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提取徐东方以洪城公司的名义在中铁四公司的工程质保金50万元,并以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中铁四公司协助执行。祁东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名义上是中铁四公司与洪城公司签订,实质上是徐东方与中铁四公司签订,且由徐东方履行,故在中铁四公司处留取的质保金应属徐东方所有。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徐东方向中铁四公司提供的是劳务,那么徐东方从中铁四公司处应得的报酬属收入,不是到期债权。故该院作出提取收入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从合同的履行期限来看,劳务合同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保修期为3年即2014年12月30日前保修期届满,故中铁四公司理应将质保金退还徐东方。中铁四公司称目前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正处于维修过程中,相关维修费用尚未完成清算工作,因中铁四公司未提供有相关权威机构认定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相关鉴理报告,故对中铁四公司的观点不予以采纳。中铁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异议裁定未经审判即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不属于徐东方的报酬收入;3.《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目前尚在办理竣工决算、验收等工作,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4.质保金属于洪城公司的未到期债权,且质保金是否退还、退还金额、退还时间应由中铁四公司与洪城公司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应经审判程序审查后确定,5号异议裁定无权确定;5.鉴于中铁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法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不能对异议人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撤销5号异议裁定。本院查明,2014年7月3日,祁东法院对李亮与徐东方、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祁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徐东方、李爱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给李亮;二、徐东方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给李亮。在执行(2014)祁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祁东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2015)祁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冻结徐东方以洪城公司名义在中铁四公司的工程款和质保金60万元。2016年3月22日,祁东法院以(2015)祁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提取徐东方以洪城公司的名义在中铁四公司的工程质保金50万元。另查明,2010年4月,洪城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作为甲方(发包人)的中铁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徐东方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本院认为,5号异议裁定认定徐东方对中铁四公司享有应得质保金50万元的事实不清,且中铁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主体,对徐东方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及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和金额均提出异议,该异议所产生的实体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执异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贤辅审 判 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