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朗钦与卢津、姚美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朗钦,卢津,姚美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90号原告:张朗钦,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世英,福建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津(又名卢平),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姚美烽,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张朗钦与被告卢津、姚美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津、姚美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朗钦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卢津、姚美烽共同偿还原告张朗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津、姚美烽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6日,被告以夫妻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兹向张朗钦借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正(100000元)。此据借款人:卢平2003.9.26.”的借条。2014年10月以来,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卢津、姚美烽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被告卢津以夫妻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10月以来,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另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卢津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姚美烽系被告卢津之妻,涉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美烽应连带清偿涉案债务。综上所述,原告张朗钦的诉讼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卢津、姚美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津、姚美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朗钦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5年1月19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卢津、姚美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奔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人民陪审员 江玉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男 关注公众号“”